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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舒易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易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易忠,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易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舒易忠酒后驾驶湘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过溆浦县仲夏乡水田垅村路段时,被溆浦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易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易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易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舒易忠酒后驾驶湘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过溆浦县卢峰镇水田垅村路段时,被溆浦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易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及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舒易忠2017年5月24日被交警拦下时系酒后驾驶;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舒易忠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及犯罪时驾驶的车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舒易忠在2017年5月24日驾驶湘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是酒后驾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易忠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易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易忠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舒易忠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易忠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易忠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平时生活中无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易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忠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