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天美、李宗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美,李宗伦,沈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美,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伦,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贵明,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天美、李宗伦因与被上诉人沈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王天美、上诉人李宗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立、被上诉人沈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远到庭进参加庭调查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判决,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李宗伦支付利息1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王天美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充分。首先,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但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分,上诉人将30万元和2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均算利息给上诉人,交30万元时,被上诉人付6000元的利息给,特别是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将2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在八宝信用社营业厅柜台前将20万元的利息4000元交给上诉人,当时有沈贵明在场看见,此事沈贵明可以出庭证实。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亲戚关系,也不是拿二至三万元借给被上诉人,若是没有利息,上诉人凭什么拿5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若是没有利息,那被上诉人为何分别付6000元、4000元给上诉人,这个钱属于什么钱。从常理来讲,结合本案,若是上诉人拿不着被上诉人的钱怎么会乱认的,坦荡地说,是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再次,这50万元是上诉人从八宝信用社借来给被上诉人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还款,至今这50万元的利息一直是上诉人支付,故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最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内的利息,若是借期内的利息得不到支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该根据情况,支付逾期利息。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有困难,上诉人帮忙,是做好事,否则有谁敢做好事。李宗伦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撤销原判;2、改判由李宗伦和沈贵明各赔偿王天美25万元借款;3、由李宗伦和沈贵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跟王天美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王天美把50万元借款全部转给了沈贵明,沈贵明只是转给我25万元,另外25万元被他私自占用至今。一审法院认定王天美转50万元给了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沈贵明转给我25万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50万元给王天美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判决和认定的事实有矛盾,一审法院判我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也是错误的,案件受理费应该由我和沈贵明共同平均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沈贵明辩称:对于王天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针对李宗伦的上诉有异议:1、上诉人李宗伦上诉称上诉人王天美将借款50万元转给沈贵明,沈贵明只给了其25万元,另外25万元被沈贵明占用至今。事实是在上诉人李宗伦与沈贵明合伙期间,因为上诉人李宗伦收了货款240655元,但是用于赌博后,没有钱还货款,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李宗伦欠货款240655元,故就向上诉人王天美借款,打了25万元到被上诉人沈贵明的账户。故上诉人李宗伦主张借款有25万元被沈贵明占用至今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李宗伦的上诉请求。王天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宗伦偿还所借王天美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5日,李宗伦向王天美借款30万元,并向王天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可提前还款。借款人:李宗伦,身份证号码:,在场人:沈贵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5日,王天美将20万元转入沈贵明账号为*3×××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同日沈贵明将20万元转入李宗伦为*0735*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2015年10月7日,王天美又将10万元转入沈贵明账号为*3×××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2015年10月8日,沈贵明将5万元从其账号为*3×××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出给李宗伦的账号为*6×××5*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后李宗伦又向王天美出具另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美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宗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信用社:6210178002026875998。”王天美于2015年11月5日将20万元转入沈贵明账号为*3×××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李宗伦、沈贵明以及王霞于2015年9月6日达成协议合伙经营建材店,李宗伦、王霞于2016年2月22日自愿退股并退出合伙事项,沈贵明在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宝信用社开设账号为62×××35(即*3×××0*)的银行账户系李宗伦、沈贵明、王霞合伙经营建材店时的公用账户,并由沈贵明管理使用,但是该银行账户的交易短信提醒是绑定在李宗伦的移动电话号码上。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沈贵明是否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王天美的借款50万元先后均转入了沈贵明的账户上,故沈贵明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故沈贵明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二、关于王天美的借款50万元应由谁来偿还的问题。借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李宗伦分别向王天美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李宗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向王天美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与王天美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李宗伦向王天美出具借条后,王天美便先后将50万元转入了沈贵明账号为*3×××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借款人完成交付行为时生效,王天美先后向沈贵明的账户上转了50万给李宗伦,王天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王天美和李宗伦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李宗伦向王天美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1日和2016年10月15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李宗伦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的义务;李宗伦辩称王天美未经其同意将钱转给了沈贵明,沈贵明只转给其25万元,不应由其偿还全部借款50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账号为*3×××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系沈贵明开设,但该账户系沈贵明、李宗伦、王霞三人合伙经营建材店时的公用账户,该账户的交易信息提醒亦绑定在李宗伦的移动电话号码上,李宗伦对该账户的交易行为是知情的,鉴于沈贵明与李宗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沈贵明亦从该账户将借款中的25万元转账给了李宗伦,故王天美将5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账号为*3×××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给李宗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亦符合一般逻辑,并且李宗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后近一年的时间对未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宜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还有李宗伦对其答辩主张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宗伦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天美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王天美与李宗伦达成借款协议并书写借条,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王天美和李宗伦并没有在借条作出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补充达成相关书面协议,王天美虽主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即月利率2%),但李宗伦对此不予认可,而王天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王天美和李宗伦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王天美与李宗伦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故对王天美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天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李宗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王天美的借款本金50万元;2、驳回王天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王天美负担500元,由李宗伦负担4400元。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王天美于二审期间提交《贷款欠息明细表》四份,用以证明其向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20万元是自己贷的,50万元是贷来借给上诉人李宗伦的,其一直还借款利息至今。经质证,李宗伦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沈贵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天美用该笔贷款当中的五十万元出借给李宗伦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李宗伦于二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四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5日王天美转款25万元到沈贵明账户,沈贵明又将钱给了合伙期间的供货商,同时证明沈贵明一审期间的答辩是虚假的。经质证,王天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印证了其转款25万元给沈贵明,至于沈贵明转给谁与其无关;沈贵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其认可收到25万元,但认为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涉及李宗伦与沈贵明之间内部合伙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银行卡交易明细》三页。用以证明李宗伦将收来的货款185840元转给了沈贵明。经质证,王天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是李宗伦与沈贵明之间的关系;沈贵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上诉人李宗伦的证明观点,该笔钱是其妻子黄礼娥应支付的货款,而不是收取周光明等人所欠的货款,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涉及李宗伦与沈贵明之间内部合伙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银行存款日记账》三页。用以证明黄礼娥所欠李宗伦、沈贵明合伙期间的货款已经还清,经过沈贵明签字认可,同时证明第二组证据所载明的款项不是黄礼娥所欠的货款。经质证,王天美认为这是沈贵明与李宗伦之间的关系,与其没有关系;沈贵明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黄礼娥总欠货款30多万,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载明的18万元,加上16万多元退股款冲抵已经支付清,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三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涉及李宗伦与沈贵明之间内部合伙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沈贵明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沈贵明是否应当向王天美偿还25万元借款?2、王天美要求李宗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沈贵明是否应当向王天美偿还25万元借款的问题。在本案中,李宗伦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和2015年10月15日向王天美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后王天美转账20万元到李宗伦账户,又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到沈贵明、李宗伦、王霞合伙经营建材店的公用账户(该账户户名为沈贵明,账号为*3×××0*)。李宗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其在未收足借条载明的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既未向王天美要求收回借条,也未要求沈贵明支付其25万元,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结合李宗伦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以及王天美将借款转入户名为沈贵明的合伙公用账户后,沈贵明还将其中的5万元转账给李宗伦的客观情况,能够认定王天美将出借给李宗伦的借款转账至*3×××0*号账户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借款支付方式。综上,李宗伦向王天美借款的数额为其出具借条上载明的人民币50万元,李宗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王天美。李宗伦主张应由沈贵明偿还25万元借款给王天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到账后李宗伦与沈贵明之间发生合伙账目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王天美要求李宗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李宗伦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并未载明关于约定利息的内容,事后王天美与李宗伦也未就借款利息达成补充约定。王天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天美主张李宗伦曾分别支付其6000元、4000元利息,虽然沈贵明陈述其看见李宗伦支付4000元利息给王天美,但该陈述属于孤证,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应由王天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天美要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借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理查明,李宗伦向王天美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按照王天美主张的月息2分计算,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要求李宗伦赔还的10万元仅为借期内的利息,并不包含逾期利息。王天美上诉要求李宗伦支付其利息15万元,所增加的5万元逾期利息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诉争范围。经询问,李宗伦不同意支付该笔利息,故本院对于王天美增加主张的5万元逾期利息不予审查,王天美可就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王天美负担3300元,李宗伦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张 祺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