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敏,熊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680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办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斌(特别授权),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森(特别授权),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客服经理。被告:李敏,女,1975年12月26日生,穿青人,城镇居民,住织金县,被告:熊祥,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织金县,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敏、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斌、邓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熊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敏、熊祥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系以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敏、熊祥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织金县城××××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52、75××53号)在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敏以购买竹荪为由向原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于当日向该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所借1,7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同年2月17日,农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二被告用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18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证号为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40143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敏发放贷款1,7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敏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展期期限内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5‰,超期利率执行12.375‰。2015年8月14日,展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敏又向原告出具展期6个月的申请,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展期期限内借款利率执行7.66‰,超期利率执行11.49‰。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敏再次向原告出具展期12个月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再次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展期期限内借款利率执行8.25‰,超期利率执行12.375‰。该次展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李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2014年10月,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领受。现二被��的行为已违约,故至诉至法院。被告李敏、熊祥未到庭,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李敏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商业银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黔银监复[2014]272号《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敏、熊祥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展期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各3份,提款申请书、转支付凭证等证据。上列证据被告熊祥未到庭质证,其不能质证的原因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被告李敏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经核实,���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敏以购买竹荪尚欠资金为由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该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同年2月17日,农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镇房屋产权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52、75××53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同年2月18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证织房城关镇他���第T140143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敏发放贷款1,7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敏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展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执行8.25‰,超期利率执行12.375‰。展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敏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6个月的申请,双方又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展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执行7.66‰,超期利率执行11.49‰。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敏又再次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12个月。同年2月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展期期限内借款利率执行8.25‰,超期利率执行12.375‰。该次展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敏、熊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复,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继受。本院认为,被告李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李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该借款虽系被告李敏一人向原告所借,但被告李敏与熊祥系夫妻关系,且熊祥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李敏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第三,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52、75××53号)的房屋作为被告李敏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物应在抵押范围内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的展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则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期间为正常借款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罚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而此期间的正常利息与复利之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从2017年2月13日起,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对被告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执行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敏、熊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以1,7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包括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正常利息、复利;2017年2月13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敏、熊祥在所提供的《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李敏、熊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