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峘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峘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85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卢显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峘集团有限公司因诉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柱江都分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峘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一审裁定认定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总承包的工程是矿渣微粉生产线的设计和设备安装,不包括土建施工。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是设备安装及相应的钢结构制作,也不包括土建施工。本案合同是工业设备的安装合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第二,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管辖,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既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合同是工业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范畴。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合同的相应条款,不了解冶金设备的制作安装环节,未听取上诉人的专业意见,也未查阅同类案件的既往判例,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主观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从而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江苏长强40万吨/年矿渣微粉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还达不成一致时,可进行仲裁并由仲裁人做出最后裁决。解决本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为:合同签约地”,但该约定属或裁或诉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中柱江都分公司、中柱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中柱江都分公司、中柱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中柱江都分公司、中柱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其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