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1684号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霍林郭勒市友谊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王雷,女,蒙古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职工,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被告:金宝,男,蒙古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宝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42.7元,罚息22955.40元,上述合计132798.10元;2017年5月4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即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9.81‰。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能提供被告金宝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能确定被告全宝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张奎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