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邓官柏、刘成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官柏,刘成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官柏,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务农,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娜,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律师,住沙洋县。系邓官柏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成厚,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务农,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官柏与被上诉人刘成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邓官柏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官柏及诉讼代理人邓娜,被上诉人刘成厚及诉讼代理人王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官柏上诉称,一、邓官柏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成厚受伤是其本人引起的,邓官柏是不得已而自卫,刘成厚应负事件的全部责任,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从伤情上说,刘成厚不需到市一医住院治疗。刘成厚在纠纷发生多日后选择住院,明显是故意而为之,目的是恶意扩大损失然后向邓官柏索赔。纠纷发生多日选择住院,不排出这时间段有第三方原因或自身原因加重病情,或扩大受伤部位的可能性。刘成厚无法证明住院时其伤情和伤势与邓官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邓官柏不应承担此部分损失。二、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刘成厚没产生误工费,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收入实际减少是是否支持误工费的决定性条件。本案的刘成厚除在家务农外,根本没有其他兼职工作,纠纷发生时正是农闲季节,根本不会造成误工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证据规则,刘成厚要求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刘成厚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误工部分不应支持。2、刘成厚未产生护理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自理是判断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产生护理费的最关键的标准。刘成厚住院诊断是面部、眼部瘀伤,伤情很轻微,不会对刘成厚行动造成任何影响。刘成厚受伤几日后自行乘车到医院检查,说明出行正常,伤情不需专人护理,其未向法院提供已支付护理费的相关依据,说明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笼统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扩大了刘成厚的实际损失,加重了各方的赔偿金额。3、刘成厚住院8天,出院之日不应计算为住院期间。住院天数的错误,直接导致各项赔偿数据计算错误。三、邓官柏的反诉请求应支持。刘成厚提交的沙洋县公安局曾集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邓官柏被刘成厚抓伤的事实,邓官柏在村卫生所治疗也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邓官柏在外兼职务工,在此期间产生了不少的误工损失及交通损失,因此邓官柏的反诉请求应支持。邓官柏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笼统,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官柏的上诉请求。刘成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邓官柏上诉的观点不客观、不真实,邓官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邓官柏的上诉。刘成厚的伤是邓官柏造成的,有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对邓官柏、刘成厚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刘成厚受伤共住院九天,有住院病历记载,对此刘成厚在一审中也有具体阐述。刘成厚要求邓官柏赔偿相关费用合情合理合法,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成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邓官柏赔偿刘成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3.65元;2、由邓官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刘成厚与邓官柏因琐事发生纠纷,邓官柏用拳头将刘成厚左眼打伤,用木椅将刘成厚左耳砸伤。此纠纷发生当日,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处理未果。次日,刘成厚到荆门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外伤、球结膜出血、脑震荡。为此,刘成厚向法院提起诉讼。对邓官柏的反诉请求,刘成厚认为:1、邓官柏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邓官柏陈述的事实部分纯属歪曲事实真相,事实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3、请求法院驳回邓官柏的反诉请求。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官柏辩(诉)称:一、刘成厚受伤的原因是其自己引起的,刘成厚及配偶先动手殴打邓官柏,不得已才作出防卫。刘成厚应负事件的全部责任,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刘成厚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刘成厚的诉讼请求。二、从刘成厚伤情看,根本无需到市一医治疗。刘成厚在纠纷发生次日才去市一医住院治疗,这明显是故意为之,其伤情根本不严重,其主要目的是恶意扩大损失,然后向邓官柏索赔。三、刘成厚住院8天,要求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四、刘成厚是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一审案件的诉讼费应由刘成厚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成厚的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发生是因刘成厚在其房屋的道路上设置阻碍物,且不允许邓官柏正常通行引发。纠纷发生后,邓官柏被刘成厚抓伤,在本村卫生所接受治疗。本次纠纷发生后,邓官柏为处理纠纷请假产生误工和交通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刘成厚赔偿邓官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28.70元;2、一审反诉费由刘成厚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刘成厚与邓官柏系前后相邻的邻居,双方分别居住在湖北省××××××、××组。2016年7月29日5时许,邓官柏找到刘成厚叫其把停在南面路上的拖拉机移开,让邓官柏的货车行驶回去,刘成厚未予理睬。当日上午10时许,邓官柏驾驶货车回家,见刘成厚未将拖拉机移开,故质问刘成厚。随后,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用拳头和木椅相互殴打,致使二人受伤。刘成厚受伤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日,沙洋县公安局曾集镇派出所将刘成厚、邓官柏二人通知至派出所调解未果。此纠纷经该村村委会领导调解无果。2016年7月30日,刘成厚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住院9日,共支付医疗费用4059.45元。出院诊断:颌面外伤、球结膜出血、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消炎药,避免重体力活,清淡饮食,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沙洋县公安局分别对刘成厚、邓官柏两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五日的处罚。刘成厚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97.93元、误工费1240.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邓官柏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428.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成厚与邓官柏系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以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生活居住环境。此次纠纷中,刘成厚、邓官柏因为一点小事而发生纠纷,且双方均未采取忍让、克制态度化解矛盾,亦未采取合法途径维护权利,而是互殴,从而造成双方致伤的结果。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根据刘成厚、邓官柏的过错程度,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官柏辩解刘成厚受伤与其无关联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邓官柏的反诉请求,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邓官柏的反诉请求,该院未予支持。刘成厚主张的医疗费4054.95元、误工费1240.77元、护理费6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该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成厚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刘成厚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该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00元。刘成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刘成厚、邓官柏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刘成厚要求邓官柏按全部责任计赔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成厚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54.95元、误工费1240.77元(20305元/年÷365×16天)、护理费697.93元(28305元/年÷36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273.65元。刘成厚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6273.65×50%=313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官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成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6.82元。二、驳回刘成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官柏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刘成厚负担25元,邓官柏负担75元。邓官柏、刘成厚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不得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本案刘成厚与邓官柏因小事产生纠纷,本可通过协商的办法或者寻求当地基层组织帮助解决;由于双方均不冷静,发生肢体冲突及相互殴打,造成刘成厚身体的损害。邓官柏上诉认为其行为属自卫,刘成厚住院不排除属第三方原因造成或自身原因加重病情,不应承担刘成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成厚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属邓官柏的侵害行为致刘成厚身体损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官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次纠纷的发生,刘成厚有过错,可减轻邓官柏的赔偿责任。邓官柏认为刘成厚住院不排除属第三方原因造成或自身原因加重病情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佐证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官柏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刘成厚误工费、护理费不当;认为刘成厚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赔偿项目作出了具体解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因邓官柏的侵害行为导致刘成厚身体损伤而住院治疗,必然导致误工和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本地有关标准计算刘成厚的相关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成厚受伤后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邓官柏住院天数为9天,证据充分,邓官柏认为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刘成厚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时邓官柏提出反诉,要求刘成厚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邓官柏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邓官柏的反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邓官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官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克新审判员 肖 芄审判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