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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三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八方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孙志刚、王忠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八方建筑器材租赁站,孙志刚,王忠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1052号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八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大柞树组。经营者:杨立杰,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华,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刚,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在振兴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相,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八方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孙志刚、王忠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孙志刚及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孙志刚签订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及租赁物日租金,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96108元,欠租赁物款4230元,合计100338元。被告孙志刚辩称:涉案合同出资方为杨立杰,原告是个体经营,本案合同不是原告应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孙志刚签署合同都是被告王忠相的员工所以签署,稍后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有杨立杰亲自写的金额77648.92元,不是原告诉请的数额。涉案合同签订第二年,被告孙志刚抵顶杨立杰一套房屋价值35万元,包含涉案合同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王忠相涉案款项是否结清,被告孙志刚现在不是很清楚。涉案合同是在2010年签订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0年,已经退还给杨立杰了,租赁费的计算应该从2010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被告王忠相未作答辩。一、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出示合同2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并且合同对价款等相关事宜有明确约定。被告孙志刚的质证意见是:2010年6月8日的合同没有异议,另一份合同在我印象中没有签字,但是我认可合同期限至双方清账为止一直有效。2、出示明细表、租赁产品退还单、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明被告共欠款96108元包含丢失的油托费用。被告孙志刚的质证意见是:租赁产品提货单和退还单我认可,但上面的签名都是我老板雇佣的员工签字的,但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用数额不准,我认可的是77648元,该数额是我与被告经过对账后的,该数额产生于2011年,但是是全部费用。二、被告孙志刚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情况:1、出示证明3份,证明我是王忠相雇佣的员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合同的相对人就是被告,没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2、出示对账单,该证据由原告制作,证明租赁费合计为77648.9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数据只计算到2011年,截止租赁物退还之时,租赁费确实系被告所述,2011年至2012年后又发生了租赁,因被告有租赁物没有退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原告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3、出示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证明该证据有杨立杰写的金额77648.92元,杨立杰返给被告王忠相的,被告王忠相是否还了该笔钱,被告孙志刚不确认。汇总表上的金额为原告亲自确认的金额。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即使当时是真实的计算时间点不一样数额不同。4、出示2011年10月24日杨立杰和金翀发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忠相将该协议书上的房屋作价35万余元抵顶给杨立杰、天津市华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奉县吉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维东理石加工点证明、万和喜的证人证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孙志刚是被告王忠相的员工,被告王忠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给付杨立杰租赁费是以抵顶房屋的形式给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抵顶房屋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杨立杰与金翀发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原、被告没有关联性,合同签订是在2010年,被告王忠相与被告孙志刚什么时间发生雇佣关系,原告不清楚,时间也不吻合。5、提供证人万和喜出庭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什么都不知道,签订合同时候证人原告不在场,证人证明不了本案的问题。被告孙志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一、合同,因被告孙志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明细表、租赁产品退还单、租赁产品提货单,上述证据被告孙志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明3份,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明出具单位均为第三方,无法证明被告孙志刚系被告王忠相雇佣,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账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协议书,因被告孙志刚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证人万和喜的证人证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言证明不了被告孙志刚想要证明的问题。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告的经营者杨立杰(甲方)与被告孙志刚(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器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变卖、抵押、转借它方使用、更无权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将器材全部收回,并加收其所发生租金数量的二倍。乙方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名称、规格、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赁物的单价、单位以本合同书中《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为准,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自提、自退、装卸自理。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五号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如逾期未付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换单的日期为准。合同上还记载了器材报停条款。合同后附有租赁合同价格明细表,包含器材原值及日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志刚提供租赁器材。原告与被告孙志刚后进行对账,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孙志刚欠原告租赁费77648.92元。上述租赁器材被告孙志刚退返原告一部分,截至2012年3月15日,尚欠钢管955米,油托1169套,被告孙志刚于2012年5月7日退还钢管955米,油托934套,尚欠油托235套至今未偿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2年5月7日为4273.74元。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为13865元。上述租赁费合计95787.66元,被告孙志刚至今未给付原告。未返还油托的原值为4230元(18元×235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志刚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给付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至今未全额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被告孙志刚抗辩其系被告王忠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及收取租赁物退还租赁物为职务行为一节,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孙志刚提供的三份证明系第三方出具,无法证明两名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而购房协议书上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孙志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孙志刚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志刚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孙志刚一直未将全部租赁物退还原告,租赁费一直持续发生,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存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孙志刚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八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95787.66元;二、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八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4230元;三、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兴区八方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崔鑫盈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