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栋廷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栋廷,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栋廷,男,汉族,生于1943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9183406E。法定代表人:颜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高栋廷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油法院在执行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栋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栋廷对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66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江油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栋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油法院(2017)川0781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高栋廷应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合同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合计161742元,由高栋廷在2017年2月9日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00000元(已支付),余款61472元由高栋廷在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还约定:若高栋廷未按上述第(一)项协议内容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由高栋廷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在高栋廷履行支付借款本息后5日内,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胡宗丕出具解除抵押物凭证。2017年3月2日,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高栋廷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江油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高栋廷支付违约金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江油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川0781执66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高栋廷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次日,江油法院作出(2017)川0781执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高栋廷的银行存款500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江油法院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高栋廷提供的证据显示,高栋廷于2017年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00000元,同月15日支付31472元,同月20日支付30000元,次月4日支付270元,共计161742元。2017年3月28日,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厚坝分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高栋廷已于2017年3月21日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全权委托胡宗丕到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相关事宜,同日,抵押人为胡宗丕的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江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栋廷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江油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0781执666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高栋廷在江油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确定的全部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异行倒卡聚款耽误时间所产生利息达成协议及已履行了该协议的事实。虽然经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厚坝分社申请,已对胡宗丕为借款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进行了注销,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被注销不能反推高栋廷就肯定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全部借款。现高栋廷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666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驳回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高栋廷的执行异议。高栋廷申请复议称,按照(2017)川0781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高栋廷主动在2017年2月9日当天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00000元;余款61472元,其中30000元由于异行倒卡聚款可能耽误时间,事前同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在其同意并要求高栋廷承担异行倒卡聚款所耽误时间的利息的情况下达成了一致意见。高栋廷于2017年3月21日履行了双方约定给付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款及耽误付款时间的利息。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8日向高栋廷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胡宗丕办理了委托书,并全权委托胡宗丕办理注销此笔借款抵押手续,受托人接受委托并依法注销了此笔抵押担保关系。在高栋廷和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完(2017)川0781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和在履行该调解书中同高栋廷约定的全部义务且依法已注销了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后,江油法院在高栋廷的住宅门上张贴了2017年3月2日制作的(2017)川0781执66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同城三天内完全能够送达的文书拖延至了55天后的4月26日以张贴的方式送达,有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的个别人同法院执行部门个别人相互勾结,伪造法律文书合谋诈骗报复之嫌。请求撤销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66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2017)川07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油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栋廷称因异行倒卡聚款可能耽误时间,事前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一致。复议期间,高栋廷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栋廷是否按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2017)川0781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栋廷应在2017年2月9日前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00000元,余款61472元则应在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若高栋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由高栋廷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从高栋廷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高栋廷按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9日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61472元,高栋廷却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了31472元,其余30270元则是在2017年2月20日和3月4日支付。据此,高栋廷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借款。现高栋廷称因异行倒卡聚款可能耽误时间,事前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高栋廷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栋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高栋廷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高栋廷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