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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清峰与李辉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峰,李辉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080号原告:李清峰,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万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生,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号天际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陈进,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辉,该司职员。原告李清峰诉被告李辉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三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光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艳,被告李辉生,被告阳光财保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李辉生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因被告李辉生未缴鉴定费,鉴定单位于2017年7月26日做出终止鉴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辉生赔偿李清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6036元(已经扣除垫付的2万元);(2)判令阳光财保三亚公司优先在×××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李辉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承担鉴定费29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0时10分,李辉生驾驶×××号”江淮”牌小型商务车从三亚市亚龙湾龙溪路往三亚市亚龙湾龙海路方向行驶,至三亚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李清峰驾驶×××号”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清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亚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吴钰珠为×××号”江淮”牌小型商务车的车辆所有人。阳光财保三亚公司承保了×××号”江淮”牌小型商务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李清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清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李清峰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40天(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0日),支出住院治疗费为79897.24元。在三亚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2天(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2日),支出住院治疗费为9979.30元,支出门诊费为1381.5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需2.3万元。医疗费共计11425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清峰共住院治疗72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为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李清峰因事故受伤,身体多处功能障碍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李清峰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家人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应按照海南省130元/天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清峰护理期为90天,则护理费为11700元(130元/天×90天)。(5)误工费。李清峰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其务工损失应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9537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清峰误工期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4566.19元(29537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李清峰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且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26日颁布的琼府办[2016]235号文件,全省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45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清峰因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113812元(2845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给李清峰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主张1.6万元。(8)交通费。李清峰住院治疗72天,加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等已经实际发生大量交通费,因李清峰不慎保留交通票据,仅主张4000元的交通费。上述八项费用合计286036元,依法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清峰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清峰11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65036元,因李辉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辉生应对李清峰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吴钰珠为车辆所有人。综上所述,扣除已经垫付的2万元,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还应赔偿李清峰共计266036元(286036元-20000元)。李清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李清峰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辉生辩称,第一,医疗费应该根据医疗单据在保险内的标准赔偿。第二,后续治疗费偏高,伤势只是取钢板的费用,2.3万元偏高。住院伙食费应该按照2015-2016海南省颁布的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的补贴,费用应该在20元-50元/天。在营养费方面,伤残鉴定单位称按90天去赔偿,但我认为没有依据,因此我保留意见。第三,我认为事发当时李清峰超速(超过30迈)且有酒驾(测量达到180每升)的嫌疑。再此要求三亚交警事故科提供现场笔录证明。第四,我想看到李清峰真实的车况结果,车灯、刹车情况等等。第五,关于伤残鉴定结果,受理期间和鉴定结果相差三个月,我认为过长,我要求重新伤残鉴定。第六,对于李清峰要求的各项费用,应待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三亚公司辩称,(一)我司责任承担的性质。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李清峰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过错。我司就李辉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护和约束,对其由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海南交警总队发布的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文件规定,海南省2015年9月1日至20l6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该标准,本案的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故适用2015-2016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三)针对李清峰的具体诉讼请求;(l)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李辉生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李清峰所诉求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我司不对李清峰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做答辩。(2)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本案中,李清峰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误工减少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李清峰所诉求的误工费按29537元/年,即80.9元/日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明显不合理,我司应当参照75元/日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清峰未举证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收状况,我司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75元/日的标淮计算。(4)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针对本案李清峰提供的交通票据,我司对该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于李清峰住院期间,护理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为必要性,我司认为以10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问题。首先,李清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城镇居民户口证明。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应按照2015-2016年度标准计算(城镇标准24487元/年,农村居民9913元/年)。李清峰提出的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文件,取消农业户籍及非农业户籍性质的问题,我司认为此说法只为相关互联网流传,未见海南省政府下发的红头文件,且海南省未见此判例,我司认为应当参照农业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失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过错程度、伤情等因素予以确定。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以5000元为宜。(7)诉讼费、鉴定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赋予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承担进行约定的权利,相应地,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约定,我司没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0时10分,李辉生驾驶×××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亚市亚龙湾龙溪路往三亚市亚龙湾龙海路方向行驶,至三亚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李清峰驾驶×××号”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清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辉生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2016年10月21日,该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了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亚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清峰被送到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跟后软组织严重裂伤并跟腱完全断裂、头部外伤、右耳挫裂伤。李清峰住院到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79897.24元。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各垫付1万元医疗费。出院医嘱:急诊随诊,定期复查;继续维持患肢踝跖屈位短腿石膏固定一周,避免患肢负重,一周后返院复查。2016年10月31日,李清峰因左跟腱开放断裂修补术后感染第二次到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9979.30元、门诊费为1381.50元。出院医嘱:急诊随诊,定期复查;注意患肢功能锻炼石膏保护,加强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李清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从老家到医院往来,支出了交通费。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李清峰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30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2017年4月20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清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清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3万元;(3)被鉴定人李清峰”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李清峰支出鉴定费2900元。因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李清峰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中,李辉生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李辉生未缴鉴定费,鉴定单位做出终止鉴定处理。在诉讼中,李清峰撤回了要求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并因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已垫付款项实际为2万元,变更赔偿总额由263036元为266036元。查明,肇事车×××号车登记在吴钰珠名下,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卖给李辉生,因李辉生尚未付清款,该车尚未办理过户。×××号车在阳光财保三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交通票据、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李辉生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对侵权造成李清峰的人身损害,李辉生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辉生抗辩主张在事故发生时,李清峰存在酒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李清峰的诉求应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是:(1)医疗费。李清峰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门诊费共计91258.04元,有凭有据,予以认定,因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已各垫付1万元,实际尚有71258.04元应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单位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虽尚未发生,但后续治疗是必须的,因此应按2.3万元先行支付合理,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清峰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100元/天×72天)。(4)营养费。根据李清峰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李清峰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为2700元,应给予赔偿。(5)护理费。李清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无固定工作,李清峰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29537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单位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7283.10元(2953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李清峰诉称在事故发生前,在酒店工作。阳光财保三亚公司主张李清峰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9537元/年计算,根据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4566.19元(29537元/年÷365天×180天)。(7)交通费。在李清峰住院期间,其妻子从老家到医院来回,产生了交通费。因李辉生、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故对李清峰诉求交通费应按1000元赔偿。(8)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清峰伤害,经鉴定,李清峰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李清峰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432元(10858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李清峰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李清峰带来了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李辉生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李辉生应赔偿李清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综上,李清峰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439.33元,李辉生应予赔偿。鉴于×××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因此,对×××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应由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李辉生赔偿。李清峰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158.04元,因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已先行赔偿,该104158.04元由李辉生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281.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由阳光财保三亚公司赔偿。因此,李辉生应赔偿李清峰104158.04元,阳光财保三亚公司应赔偿李清峰7828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峰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281.29元;二、被告李辉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峰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1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辉生负担1783元,原告李清峰负担861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李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