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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郴州市中山北街兴中街一楼房,见被害人林某的电动车停放在楼梯间,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以220元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完。2、2017年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龙骨井公厕对面的阿秀专业美容美发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以120元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完。3、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郴州市中山南街美和美粉馆门口,见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以380元销赃给“李志兵”。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2100元。4、2017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郴州市中山北街田家巷46号1栋楼梯口,见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途经郴州市兴中街返回其家中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林某、陈某、曹某、梁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到案经过;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购车发票;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菊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