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龙,刘忠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龙,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无业。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七台河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生,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无职业。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七台河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希权,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七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树仁、史广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1、都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曲丽娟、诉讼代理人蒋迎春、王玉有、被告人程海龙及我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程伟、刘忠生及我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孙希权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院另行下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忠生与其朋友徐某某来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汽车公司站点附近的水煮串店吃饭,在此期间,被害人王玉宝进入饭店并与刘忠生、徐某某一起用餐。后刘忠生与王玉宝发生口角,在刘忠生结完饭费往店外走时,王玉宝扔出空啤酒瓶子,砸在串店窗户上。刘忠生很恼火,欲与王玉宝厮打,徐某某与串店老板分别劝说开刘忠生和王玉宝。之后刘忠生儿子刘某某(不满14周岁)给刘忠生打电话,刘忠生告知刘某某他要与别人打架,并告知了所在地点,刘某某遂叫上正在一起的被告人程海龙一同前往帮助刘忠生打架。19时半左右,王玉宝从水煮串店出来准备离开,刘忠生上前拉扯王玉宝,并指使赶到的刘某某、程海龙二人殴打王玉宝。程海龙搂住王玉宝颈部将王玉宝摔倒,头部撞地,随后程海龙用脚踢了王玉宝头部,刘忠生、刘某某用脚踢了王玉宝躯干部位,后三人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玉宝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忠生、程海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关于量刑,公诉机关认为,程海龙、刘忠生与被害人王玉宝系朋友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但后期比较克制。程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可认定为坦白;刘忠生虽能供述大部分事实,但辩解称没有让程海龙打被害人,系避重就轻的表现,不宜认定坦白。建议对程海龙、刘忠生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间选择适用刑罚。被告人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程海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具有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当庭认罪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程海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与其儿子刘某某通电话时没有说自己要与人打架,没有让儿子找人来打架,没有喊“揍他”等语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忠生认可犯罪事实,其辩解不影响坦白成立;刘忠生不是事件发生的挑起者,如果被害人不用啤酒瓶打刘忠生,不会发生后来的行为;刘忠生没有找刘某某、程海龙打被害人的意图;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刘忠生的本意,死亡结果不是刘忠生造成的,刘忠生不是主犯。请求对刘忠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忠生与其朋友徐某某来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汽车公司站点附近的水煮串店吃饭,期间被害人王玉宝进入饭店,刘忠生邀请其一起用餐饮酒。后刘忠生与王玉宝发生口角,在刘忠生结完饭费往店外走时,王玉宝扔出空啤酒瓶子,砸在串店窗户上。刘忠生欲与王玉宝厮打,徐某某和串店老板将二人劝开。刘忠生在电话中告知刘某某他要与别人打架,并告知了所在地点。刘某某遂叫上正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程海龙一同前往。19时30分左右,王玉宝从水煮串店出来准备离开,刘忠生上前拉扯王玉宝与其撕打,刘某某、程海龙赶到上前殴打王玉宝。程海龙将王玉宝仰面摔倒,头部撞地,程海龙用脚踢王玉宝头部,刘忠生、刘某某用脚踢王玉宝躯干部位,后三人离开。现场人员报警后,侦查人员赶到将王玉宝送往医院,经抢救生命体征未恢复。经鉴定,王玉宝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22时许,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18时左右,与刘忠生在茄子河区终点站大篷车水煮串店吃饭过程中王玉宝进来,刘忠生邀请王玉宝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他俩发生了争执,我出去接电话回来之后看见刘忠生站在大棚车门口骂人,情绪非常激动,我往西推他并劝他。我给他女儿刘某某打电话说:“你爸喝完酒和人吵起来了要打仗,我拉不住,你过来咱俩把他拽回去。”我打电话的过程中刘忠生拿出电话给他儿子刘某某打电话,说让人给打了,让过来帮忙打仗。我拉着刘忠生往西走,这时王玉宝出来往东走,刘忠生挣脱我追上王玉宝拽住王玉宝的手往西拉,我就上去拉刘忠生,抱住他的腰,刘忠生把我怂搭开了。我抱着刘忠生的过程中王玉宝走到一个红棚子角的位置,刘忠生又追上王玉宝把他拽住,并用手搥了王玉宝一下。这时刘某某和程海龙跑过来,刘某某手里捡块石头,程海龙上来就给王玉宝一拳,随后用左手从后面搂住王玉宝的脖子,刘某某用石头砸了王玉宝胳膊一下,程海龙就将王玉宝摔倒在地上,我听到“咕咚”一声,还听见刘忠生喊“给我揍他”。王玉宝头朝南(公路方向)、脚朝北仰面躺在地上。程海龙在王玉宝的肩部东面站着,刘某某在王玉宝脚的位置站着。我听见程海龙说“我踹死你”,我看见刘某某用脚踢王玉宝小腿。在打仗过程中王玉宝一句话也没说,也没有出手打对方,表现的挺害怕,要走,脱离现场,被刘忠生缠住不让走;王玉宝被打倒后,一动没动在那躺着,持续有40分钟,保持一个姿势没有变化,但是当时有呼吸。2、证人刘忠生的儿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上黑天了,我在程海龙家玩手机游戏时,我姐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爸和别人吵架了”后来我给我爸打电话,我爸说他和别人打起来了,在茄子河站点呢。我叫上程海龙打车到了茄子河站点,下车后看到我爸和王玉宝面对面在大棚车旁的一个小棚子前互相拽脖领子撕扒,徐某某在拉架。我就上前打了王玉宝身上两拳,踹了王玉宝几脚,王玉宝就打了我一拳,再要打我时我向后退躲了过去。我爸、徐某某和程海龙挡在我前面拦住王玉宝不让他打我,这时我看到王玉宝一下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后脑着地,头朝公路方向(南),脚朝着站点方向(北),我又上前踢了王玉宝上身侧面两脚。我和我爸、程海龙在茄子河吉齐涮肚王吃饭时被带到派出所。3、证人大棚车水煮串经营者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8时多,徐某某、刘忠生到我家吃饭,过了一会王玉宝也来吃饭,他们就合在一起。期间刘忠生与王玉宝发生口角。刘忠生结完账情绪变得挺激动,王玉宝就一直不说话了。刘忠生刚出串店门,王玉宝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在大棚车的玻璃上。刘忠生情绪挺激动,一直在骂,还告诉我不能让王玉宝走了。后来我听见外面好像打起来了,我出去看见康复药店前红顶小房子旁躺着一个人,认出是王玉宝,他是头朝南、脚朝北躺着不动。我侄子王某某2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刘忠生女儿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6点多钟徐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你爸喝多了,和人犟吧起来了。”之后她又给弟弟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把刘忠生整回去。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7点多,在茄子河区公交公司站点大棚车水煮串吃饭过程中看到刘忠生、王玉宝及徐某某三人在该店内吃饭,刘忠生与王玉宝发生口角。后来出去看到王玉宝躺在鑫康复药店门口,头朝南。老板的侄子打电话报的警。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7点左右,因为打麻将输钱了,我就给王玉宝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钱,他说手里有,他正在吃饭,让我过去取。我到了茄子河站点康复药店门前的水煮串店找王玉宝取钱,我进屋后看见王玉宝和另外两个人在吃饭。王玉宝给我拿了400元钱,拿完钱我就走了。7、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上约7点多,我到我二婶店里(位于茄子河四路公交公司站点,鑫康复药店南侧,是个卖水煮串的大篷车),看到东北角的玻璃裂开了,窗户下面有个啤酒瓶子,啤酒瓶子没碎。我二婶说有人打仗,打仗的人在外面。我看到有个男子躺在鑫康复药店护栏那,头向东南方向,脸上有血痕,闭着眼睛,还喘着气。我给茄子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过了四五分钟民警就来了,民警打了120。8、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被害人王玉宝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9、被害人王玉宝七煤集团总医院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王玉宝2016年12月7日20时09分入院,入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颅脑外伤,死亡原因待查。抢救30分钟各生命体征未恢复。10、手机通话信息及鉴定文书、手机取证报告、手机语音详单,证实刘忠生、刘某某、刘某某通话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茄子河区汽车公司站点鑫康复大药房南侧人行路上,并经过在场证人徐某某的指认。12、(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死者王玉宝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七)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26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现场地面可疑斑迹提取棉签上检出人血,19个STR分型与受害人王玉宝相同,似然比率为7.6×1017。13、监控录像及提取笔录,证实刘忠生撕扯王玉宝,程海龙将王玉宝摔倒的经过。14、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15、被告人程海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2月7日19时左右,我和刘某某在茄子河区平安旅店我家里,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爸在茄子河站点让人给打了,让我跟去看看,我就和刘某某打出租车去了茄子河终点站。下车后我俩往左(西)走了四五米,刘某某对我喊:“在那边呢”,就往水煮串方向跑,我在后面跟着跑,快到水煮串跟前的时候,我看见刘忠生正和一个人撕扒。刘忠生看见我和刘某某来了,就冲我们喊:“你们给我揍”。刘某某在地上捡了块砖头,拿砖头打了那个和刘忠生撕扒的人身上几下,我也冲上去打了这个人后面一拳,然后用左手从这个人后面搂住脖子处,把他摔倒在地上。当时这个人后脑先着地,头朝南、脚朝北、头的后脑贴着地面、仰面躺在地上,我又对这个人头部踹了几脚。刘某某也上来冲着那个人的胸部和腰部位置踹了几脚,刘忠生也上来踢了这个人腰部几脚。刘忠生说话嗓门特别高,表情表现的很气愤,语言指令让我们打他。我上去打那个人是因为刘忠生喊了让我打那个人,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怕那个人还手打刘某某。16、被告人刘忠生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2月7日晚19时左右,在茄子河站点大棚车水煮串店,我和王玉宝吃饭的过程中发生了口角。我儿子刘某某知道了我打架的事,给我打来了电话,我让刘某某来帮我打仗。过了一会儿,刘某某领着程海龙来了。此时王玉宝已经从水煮串店出来走了,我追上王玉宝并将他拽住。我说“给我揍他(指王玉宝)”。我儿子上来打王玉宝身上几下,我才把王玉宝给松开了。紧接着程海龙上来用拳头打了王玉宝头部一拳,又搂着王玉宝脖子将王玉宝摔倒在地上。王玉宝被摔倒后,头朝南、脚朝北仰面躺在地上,后脑及身体后面着地。程海龙又踹了王玉宝头部几脚,刘某某也上去踹了王玉宝身上几脚,随后我上去踢了王玉宝大腿或臀部几脚。我们三个人打完王玉宝,就打车回我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龙、刘忠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海龙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忠生、程海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忠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胡华艳审判员 关 勇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