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钰洋与夏媛、闫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钰洋,夏媛,闫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457号原告:丁钰洋,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夏媛,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闫文兵,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丁钰洋与被告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经本院准许,本案被告夏媛申请追加闫文兵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钰洋,被告夏媛、闫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媛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夏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偿还借款8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6月14日被告夏媛就下欠的17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媛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被告夏媛以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为由,申请追加其夫闫文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夏媛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7万元中的10万元是被告闫文兵拿走放板了(高利贷),7万元是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的投资款,故被告夏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闫文兵辩称,被告闫文兵认可确实使用了部分借款,其与被告夏媛于2013年5月24日开始分居。二被告开始分居时,被告闫文兵已承诺偿还10万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夏媛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夏媛质证认为,这份借条确实是被告夏媛写的,被告夏媛当时说要和闫文兵商量后再出具借条,但原告不同意,就逼着其出具了该份借条。实际上被告夏媛并没有使用涉案17万元借款。被告闫文兵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闫文兵对出具借条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夏媛认可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闫文兵亦认可使用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夏媛提交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夏媛和被告闫文兵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开始分居,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24日之前,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闫文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夏媛系同学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现金给付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8万元。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夏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钰洋十七万元整(壹拾柒万元整),2013年6月14日,借款人夏媛”,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夏媛与闫文兵于2010年5月12日在兴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夏媛提供借款后,其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关于被告闫文兵是否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闫文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媛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被告闫文兵应当就涉案借款与被告夏媛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夏媛抗辩主张,涉案借款中有7万元为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夏媛、闫文兵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媛、闫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钰洋偿还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夏媛、闫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