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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494号原告:河南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旗、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付进才。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单增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该分行工作人员。原告河南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红、被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退还原告押金7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5000元,共计885000元(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至本案起诉,起诉后至判决生效仍按每月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于2014年9月向被告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并与之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整车、配件,期限为12个月,按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为及时获得借款,原告按照被告交通银行的指定和要求,与被告弘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弘鑫公司项目评审费1000元、抵押登记印花税2220元、担保费15万元、监管押金75万元,以上费用到位后,被告交通银行才将500万贷款发放。2015年9月12日,原告将被告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原告结清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弘鑫公司要求退还75万元监管押金,对方均以无钱为由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交通银行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担保公司不予认可,指定原告必须与被告弘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从中帮助弘鑫公司开展业务,并收取了原告监管押金75万元,对此被告交通银行负有过错,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共同退还原告押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查询单;3、《还款确认书》;4、《保证合同》;5、被告弘鑫公司专用发票两张;6、机打发票两张;7、银行流水一张。被告弘鑫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交通银行辩称:被告交通银行不存在任何向原告介绍或者强制其与被告弘鑫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交通银行也未违规收取原告保证金、押金等费用,被告交通银行未侵犯原告权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交通银行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以购买整车、配件,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日,被告弘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弘鑫公司自愿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8日,被告弘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票据一份,主要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项目为监管押金,金额75万元。次日,被告弘鑫公司向原告开具机打发票两份,均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被告弘鑫公司,项目评审费金额1000元,担保费15万元。后交通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通银行结清贷款本息。2016年5月11日,交通银行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本笔贷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已全部结清。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银行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弘鑫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弘鑫公司缴纳监管押金75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弘鑫公司出具的专用票据为证。该监管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是一种从权利。现原告所借交通银行的贷款已全部结清,主债权已消灭,则从权利消灭,故被告弘鑫公司继续持有原告缴纳的监管押金75万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交通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监管押金7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2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翟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