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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永德、蔡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永德,蔡敏娟,董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61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德,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蔡敏娟,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董三祥,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永德、蔡敏娟、董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