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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春荣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荣,王海丰,邹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荣,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刚,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丰,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志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起,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丰、赵春荣、邹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吉0194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春荣、王海丰、邹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被告人赵春荣在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好村上窑屯村委会北侧经营的明锐养殖场打工,2014年赵春荣与吴某某口头协议合作经营长春市吉农饲料科技发展中心。赵春荣因丈夫患有疾病且无钱治病,于2016年9月30日,指使被告人王海丰、邹起到吴某某养殖场库房进行盗窃。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丰驾驶轿车与邹起到明锐养殖场翻墙进入库房,盗得种禽用维生素预混合饲料2箱;饲料添加剂维生素C2箱、饲料添加剂复合维生素B粉3箱。并将所盗物品交给赵春荣。赵春荣使用了部分盗窃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600元。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邹起、王海丰分别被抓获。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赵春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部分所盗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销售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春荣、王海丰、邹起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荣指使王海丰、邹起在明锐养殖场盗得物品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荣、王海丰、邹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邹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赵春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赵春荣、王海丰、邹起上诉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赵春荣、王海丰、邹起的到案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邹起、王海丰对作案地点、作案所使用的手推车、赵春荣对盗窃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3.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有两名男子在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盗物品清单证实,吴某某提供的被盗赃物明细及其物品价值。5.吉林省恒丰农牧有限公司原料销售单、长春汇丰兽药销售单证实,种禽用维生素预混合饲料IX858、维生素C、复合维生素B粉、维生素E等的购买价值。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春荣处扣押部分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吴某某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赵春荣、王海丰、邹起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8.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吉农饲料科技发展中心的相关情况。9.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9日13时,赵春荣告诉我到绿园区春郊路朝阳小区的一个车库里,将家禽用维生素,共6个纸箱,两个塑料桶,一个丝袋子拉到玉潭镇派出所的事实经过。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春荣、王海丰、邹起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0元。11.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吴某某养鸡场的宿舍住,于2016年9月30日大约23时左右听到仓库开门的声音,第二天早上发现仓库的门窗都开了的事实经过。1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家位于友好村上窑屯村委会北侧的明锐养殖场库房里面的种禽用的多种维生素被盗。被盗物品有饲料添加剂95%包膜维生素C五箱(每箱25公斤,每公斤40元)、复合维生素B粉五至六箱(每箱10公斤,每箱300元)、种禽用维生素预混合饲料JX858三箱(每箱25公斤,每公斤150元)、维生素E一袋(25公斤装,忘记多少钱了),这些东西的总价值将近两万元。赵春荣是我的长春市吉农饲料科技发展中心的售后服务人员。当时在做售后服务的时候,我答应给赵春荣长春市吉农饲料科技发展中心的40%股份,因为效益不好,始终没有分过红。我于2017年年初给赵春荣出具了赵春荣在养鸡场工作的工资24万元左右的欠条。2017年1月25日赵春荣和长春市吉农饲料科技发展中心解除合作关系。13.上诉人赵春荣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2年我在明锐养殖场为吴某某打工,2014年二人口头协议合作生产公鸡补充料,盈利后我占4成红利,吴某某占6成红利。2016年9月30日,我因爱人有病急用钱,让王海丰、邹起到吴某某的明锐养殖场仓库内盗窃原料,王海丰、邹起在该仓库内盗窃原料后交给我。案发后,我于2017年3月9日主动投案,并将部分原料上缴。14.上诉人王海丰、邹起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赵春荣让我和邹起开车到吴某某的养殖场盗窃原料的事实经过。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赵春荣、王海丰、邹起上诉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依据赵春荣、王海丰、邹起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春荣、王海丰、邹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泉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