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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与张光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张光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256号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丁香一街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718909。法定代表人:马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伦,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6784.72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0590.44元,合计78737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78114元的钢材,并产生吊装费、运费8670.72元,共计686784.72元,用于五一农场保障房项目。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光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运费、吊装费由被告承担。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2三级螺纹钢7.074吨,单价为3320元,计23485.68元;14三级螺纹钢,4.682吨,单价3320元,计15544.24元;16三级螺纹钢16.422吨,单价3070元,计50415.54元,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78114元的钢材,并产生吊装费、运费8670.72元。被告欠款合计686784.72元。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及吊装费、运费合计686784.72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光伦再次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为686784.72元。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对账函、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合格钢材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吊装费、运费68678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590.4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计算利息以686784.72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的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00590.44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计算利息的利率及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钢材款、吊装费、运费68784.72元及利息100590.44元,合计787375.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4元,减半收取5837元,由被告张光伦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