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肖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自报),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竹叶新村,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15栋38门*室,盗走被害人邓某放在房间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中国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本田宾智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得车内人民币2元。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