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友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友,男,1974年2月3日出生,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因涉嫌犯放火罪,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友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春友因怀疑其妻子杨某与前男友私奔,在联系不上杨某的情况下,杨春友骑摩托车来到中方县铁坡镇阳中村将摩托车停在马路边上,用一个空的饮料瓶从摩托车上接了一小半瓶汽油后来到其岳父杨某1家外,趁杨某1夫妇睡着时,将汽油倒在杨某1家与村民杨某2等村民家相邻的木质结构厨房门口的鸡笼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放火,导致被害人杨某1家房屋墙壁烧坏。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春友在其家中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春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友犯放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3、杨某4、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易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杨春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友故意纵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友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春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春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利民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袁小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生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