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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洪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刘洪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法定代表人:叶新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业,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丰瑞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洪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3年1月1日,德丰瑞森公司与刘洪业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刘洪业以德丰瑞森公司安排安全学习不发工资为由,离开德丰瑞森公司派遣的用工单位XX公司。2015年12月31日,刘洪业以快递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德丰瑞森公司拒收,解除理由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查明德丰瑞森公司安排刘洪业安全学习不存在不发工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并以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首先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正是这种违法行为的存在,导致了劳动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2015年10月28日刘洪业先是以安排安全学习不发工资为由擅自离职,离职后,于2015年12月31日又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可见本案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劳动者认为安排其安全学习不发工资,而不是刘洪业提出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事实证明,德丰瑞森公司并不存在安排安全学习不发工资的的违法情形。因此刘洪业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行为的惩罚。劳动合同法在规定劳动者的解除权时,劳动者享有预告解除和及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行使解除权时,均应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洪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应当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刘洪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虽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但是属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本案中,刘洪业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过错在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劳动者过错也能取得利益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3.德丰瑞森公司认为本案中刘洪业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刘洪业的原因造成的,刘洪业存在过错。因此,此种情形也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刘洪业擅自离职后,又以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行使解除权时,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因此一审判决德丰瑞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洪业辩称,德丰瑞森公司未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丰瑞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79元(2269.75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22983元;2.诉讼费用由德丰瑞森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刘洪业与德丰瑞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洪业向德丰瑞森公司申请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部分发给个人,德丰瑞森公司在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刘洪业缴纳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德丰瑞森公司与刘洪业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刘洪业以德丰瑞森公司安排安全学习不发工资为由,离开德丰瑞森公司派遣的XX公司。2015年1月至10月,刘洪业月工资为2335元、2551元、1927元、2335元、2228元、2231元、2070元、2170元、2420元、2716元,合计22983元,含德丰瑞森公司向刘洪业发放保险费4411.08元(415.08元/月×4月+458.46元/月×6月)。2015年12月31日,刘洪业快递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德丰瑞森公司拒收。2016年3月11日,章劳人仲案[2016]57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907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22983元的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洪业与德丰瑞森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均予认可,应予确认。2015年10月28日,刘洪业以德丰瑞森公司安排安全学习不发工资为由,离开德丰瑞森公司派遣的XX公司。2015年12月31日,刘洪业快递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德丰瑞森公司拒收。可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可认定为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德丰瑞森公司虽因刘洪业申请将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部分发给个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刘洪业以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德丰瑞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刘洪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1547.66元[(22983元-4411.08元)÷12],高于章丘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为6190.64元(1547.66元×4)。2013年1月1日,德丰瑞森公司与刘洪业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见,刘洪业要求德丰瑞森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22983元,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刘洪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应予支持;理由不当部分,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洪业与德丰瑞森公司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德丰瑞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洪业经济补偿6190.64元;三、驳回刘洪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德丰瑞森公司未依法为刘洪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刘洪业以德丰瑞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德丰瑞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德丰瑞森公司依法应当向刘洪业支付经济补偿。德丰瑞森公司所提刘洪业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刘洪业的原因造成的,刘洪业存在过错,德丰瑞森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德丰瑞森公司所提刘洪业连续旷工,系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刘洪业因与德丰瑞森公司就安全学习期间的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而离开工作单位,但并未向德丰瑞森公司提出辞职,德丰瑞森公司随后亦未因刘洪业未继续参加安全学习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作出处理,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2015年12月31日,刘洪业以德丰瑞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方式与德丰瑞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德丰瑞森公司拒收,但如前所述,刘洪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德丰瑞森公司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德丰瑞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