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吴安柔与吴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柔,吴国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542号原告:吴安柔,女,2003年1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学生,住三都县。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78年10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系原告吴安柔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潘三弟,男,1963年10月27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告:吴国才,男,1992年3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原告吴安柔诉被告吴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柔及其法定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潘三弟,被告吴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坏损失等费用共计2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从普安方向驶往丰东方向,行至线道X988线1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辆右转弯时右侧车身与同向行驶由吴婷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吴安柔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被送至医院抢救花去交通费1200元,花去医疗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30天,每天120元计),草医费用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辆损坏价值赔偿3360元,共计赔偿2144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听到车后有打喇嘛声音,遂打右转弯灯后才向右转弯的,被告的车未与原告的车身接触,被告的车损坏是与地面刮擦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从普安方向驶往丰东方向,行至线道X988线15公里加900米路段(小地名:平寨村××组)自家门前,被告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距离很近的吴婷婷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两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造成乘坐在吴婷婷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以200元的租车费,租吴安金的车将原告送到三都县医院检查。2016年9月16日,原告以500元的租车费租吴国龙的车到独山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共住院三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并以500元的租车费租吴国龙的车回家。原告受伤后,在三都县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诊查费用2.7元,在独山中医院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280.45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未全愈,便寻到民间何品宽的草医药进行治疗,何品宽向原告出具了草药医疗费6600元的收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独山县医院中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血瘀气滞;被西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三都县公安部门报案,后经相关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最终以三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该起事故不予认定,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建议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被告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讼诉请求。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购买电瓶车发票,三都县医院的检查费票据,独山县医院住院的相关票据及相关住院诊疗资料,大河镇新场村委会的证明,草医药收条,交通事故证明书,包车证明。法院依法到三都县××大队调取的吴国才、吴婷婷、吴安柔、吴国兴、熊江周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平寨村××组自家门前右转弯时,未确认车身后是否有车,转弯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右转弯,与同向距离很近的吴婷婷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两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造成乘坐在吴婷婷车上的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婷婷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保持相应的距离,造成遇到被告右转弯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导致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相碰,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考虑到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事件有较强的辩析能力,但未在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右转弯造成事故,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吴婷婷作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应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但违反相关法规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辆在未保持相应行车距离情况下行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138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三都县医院检查时支出的费用2.7元,在独山医院住院时支出的费用1280.45元,两项共计1283.15元(1280.45元+2.7元)。上述医疗费有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1380元的主张,超出1283.15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主张,因原告住院3天,需要支付生活补助费3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一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3天)。故对原告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3600元的主张,因原告住院3天,需要护理3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护理人员未提供有收入标准,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原告的护理损失费为292元(35528元÷365天×3天)。故对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超出292元的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草医药费6600的主张,虽然原告仅提供有草医药收条,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仅住院治疗三天,其伤情应未全愈,在原告出院后找草医医治,合情合理,应支持合理部分的草医药费,酌情支持草医药费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2000元草医药费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受伤的当天从丰乐包车至三都费用200元,次日又以500元包车到独山县医院住院,三天出院后又以500元包车回家,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包车人出具的包车收据证明,不是正规的车票票据,但考虑到当地的道路交通及路途不方便的情况,原告的支出属合情合理,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伤情达到对其精神及心理造成严重的创伤。故对原告提出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电动车辆损坏赔偿336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仅提供有当时购车的发票,未提供有车辆损坏后损失多少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损失共计5075.15元(医疗费12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92元+草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5075.15元,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为3552.6元(5075.1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安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52.6元;二、驳回原告吴安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原告吴安柔承担138元,被告吴国才承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蒙德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