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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中心医院与赵硕、张春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中心医院,赵硕,张春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621号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君,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硕,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被告:张春花,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与被告赵硕、张春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硕、张春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21628.06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计205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长女于2013年8月29日出生,出生后因“气促、青紫”入住新生儿科治疗,恢复良好,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欠付医疗费21628.0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赵硕未作答辩。被告张春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女儿因早产,出生后气促、青紫到被告单位住院治疗。经被告单位诊断,主要诊断:早产儿,其他诊断:低体重儿(婴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动脉导管未闭、××。2013年11月9日,被告赵硕就欠付原告住院费用事宜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原告欠费共计21628.06元,并约定如逾期原告保留对被告赵硕欠费及其利息的诉讼权和追偿权。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费款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预收款收据、保证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女儿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对住院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赵硕就欠付住院费用事宜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赵硕应按其保证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住院费用,被告赵硕逾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硕归还住院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硕逾期归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未付款项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逾期利息应以21628.06元为基数,从被告赵硕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11月8日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虽然被告张春花未在上述书面保证书中签名承诺还款,但二被告作为本案接受原告医疗服务的新生儿父母,对其女儿均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债务亦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故被告张春花对于上述债务,亦应与被告赵硕共同承担。被告赵硕、张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硕、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21628.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628.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赵硕、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