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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接实名举报后,派执法人员刘某2等人到藁城区“某被服厂”对违法生产销售军用被服的情况进行查处,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见一辆大货车上装有成包的标有“军用品”字样的货物,遂进行拍照取证,被告人杨某双手持菜刀威胁阻拦,后被告人杨某叫来几辆小型车辆,将货物从大货车上倒到小型车辆上,在倒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仍双手持菜刀进行威胁阻拦,不让执法人员靠近,致使货物倒出运走。后又将货物运回康利被服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谅解。2017年3月20日,藁城区某被服厂因冒用他人厂名加工棉被被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所持菜刀照片,证人张某1、李某1、刘某1、桑某、董某、李某2、樊某1、张某2、张某3、杨某、樊某2、张某4、刘某2的证言,河北省行政执法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记事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受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