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志福、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福,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宁召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随亮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志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福,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鲁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随亮田,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以挂号信形式向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市北食药局通过顺丰速运邮费到付的方式邮寄的(2016)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收取了该答复书并支付了快递费。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被告市北区食药局通过非法定途径邮寄机关公文并且收费的违法行为,2017年2月9日收到被告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刘志福对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2016)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并无异议,仅是对于被告市北食药局通过顺丰速递邮资到付的形式给原告送达该答复书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邮寄费用。原告提出被告市北食药局通过顺丰速运邮资到付的形式送达文书违反了《邮政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的规定。法院认为,《邮政法》仅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邮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公文种类的规定未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因此在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下发之前,并无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或者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邮件。而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是2016年12月7日下发的,是在本案所诉的(2016)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作出并送达之后。根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该文件对之前的送达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在该文件作出之前是允许通过快递企业寄递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市北食药局通过快递邮资到付的形式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市北食药局申请信息公开时,要求被告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答复书,被告采用邮费到付的方式让原告承担邮寄费用,并未使原告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额外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邮寄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复议结果和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志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福负担。原审宣判后,刘志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顺丰速运邮费到付的方式给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了《邮政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而作为从事法制工作的第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仍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没有依法获得收取邮寄费的许可,因此收取的邮寄费于法无据,属违法行为。第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作出:《邮政法》是对快递企业经营快递活动所作的规定,通过顺丰邮寄并不违法。并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已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就是机关公文。退一步讲,无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根据《邮政法》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两位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制机构应明确清楚知道合法的邮寄途径,“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审以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下发时间为由,并依据该文件第五条公然做出枉法裁决。该文件第五条是以交邮时间节点计算的说明,并非送达途径说明。合法的送达途径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据此上诉人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服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顺丰速递邮资到付的形式向其送达(2016)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仅规定快递企业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机关公文种类未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而上诉人所述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是2016年12月7日下发的,是在(2016)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作出并送达之后,根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该文件对之前的送达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在该文件作出之前是允许通过快递企业寄递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9日向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属依申请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邮寄费。所以,上诉人认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快递邮资到付的形式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8日向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送达,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被上诉人。2017年2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北政复决字【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9日通过EMS向上诉人送达。2017年2月10日由上诉人签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收取邮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邮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送国家机关公文。”而根据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文种类包括:(一)决议;(二)决定;(三)命令(令);(四)公报;(五)公告;(六)通报;(七)意见;(八)通知;(九)通报;(十)报告;(十一)请示;(十二)批复;(十三)议案;(十四)函;(十五)纪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下发之前,并无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或者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邮件。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于2016年12月7日下发,是在本案所诉的(2016)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作出并送达之后。而根据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该文件对之前的送达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在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下发前,上诉人在向第一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要求第一被上诉人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答复书,第一被上诉人采用快递邮寄方式寄送信息公开答复书让上诉人承担邮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使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额外负担。所以,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通过快递邮寄并让上诉人承担邮寄费用的形式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邮寄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经审查,第一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规定程序。第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复议结果和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奎浩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