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仲芹与李宏伟、盂县佳通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芹,李宏伟,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91号原告:杨仲芹,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应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魏有龙,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金龙大街。负责人:任永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仲芹与被告李宏伟、盂县佳通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莉、被告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伟、盂县佳通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83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5时许,李宏伟驾驶晋C395**/晋CA0**挂号重型货车在二广高速阳曲县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于刘存山驾驶的晋BAR5**号江淮轿车,致乘车人杨仲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生后山西高速交警一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晋C395**/晋CA0**号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李宏伟。该车以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故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宏伟、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李宏伟驾驶晋C39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A0**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10km+800m处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制动不及时与刘存山驾驶的晋BAR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乘车人杨仲芹受伤、晋BAR5**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存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仲芹在太原市急救中心支付医疗费326元,在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60.4元,在太原市恒泰医疗器械公司购买肋骨带固定支付400元,在大同新建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预防感冒,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原告杨仲芹支付医疗费用4015.10元。受原告杨仲芹的委���,2016年11月24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仲芹人身伤害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杨仲芹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杨仲芹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存山与原告杨仲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晋C39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A0**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大同新建康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仲芹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宏伟、盂县佳通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仲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C39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A0**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李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仲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50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501.5元,提供了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71.1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30-60日,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按60日计算护理费,即36933元÷365×60。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30日-60日,按60日计算,每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误工费12142.36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60日-120日;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120日即36933÷365×120天。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09408元。原告杨仲芹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27352×20年×20%。提供了大同市南效公安分局居住证及大同市南效区马军营乡新天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4610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阳曲县永财汽修厂收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1520.98元。由被告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宏伟、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仲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1520.98元。二、驳回原告杨仲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仲芹负担198元,被告李宏伟负担1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