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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3262号原告: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喜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松。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冀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争《焦炭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诉讼管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被告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曾于国定东路XXX号XXX号楼XXX号设立过经营地点,但该经营地点已于2015年底不再使用,原告已无法通过该地址联系上被告。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