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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霍小花与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小花,王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539号原告:霍小花,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李师傅电器修理部业主,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卫华,系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健,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龙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奎屯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霍小花与被告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30日,乌苏市龙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作为公司经理自愿将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书》,将其位于乌苏市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在2016年11月19日到乌苏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按照协议第2条之规定,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健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健系乌苏市龙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0日,原告霍小花给龙鼎公司借款300000元,敬子楠、唐先军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龙鼎公司仍有165000元未偿还。原告将龙鼎公司、敬子楠、唐先军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请求归还余款及利息。经调解,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新4202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即龙鼎公司欠原告霍小花借款165000元,利息20520元。合计18552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6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75520元。逾期不付,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1.8%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敬子楠、唐先军不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健作为甲方,原告霍小花作为乙方另行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健就龙鼎公司借用原告霍小花现金165000元及利息20520元提供担保,并就其位于乌苏市瑞邦丽景20栋1号楼房抵押给原告,就此双方本着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1、王健自愿将其个人所有位于乌苏市瑞邦丽景20栋1号楼房抵押给霍小花,以担保龙鼎公司清偿霍小花的借款;2、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乌苏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如果王健不协助办理将向霍小花承担违约金60000元;3、如果龙鼎公司未按照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偿还霍小花的借款165000元及利息20520元该抵押登记的房产将归霍小花所有。另查明,1、经我院至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即乌苏市瑞邦丽景20栋1号非被告王健所有;2、原告霍小花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请求执行(2016)新4202民初234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7)新4202执1303号。目前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解决原告诉讼请求需要先确定本案涉及的两个合同的生效履行情况。一个是原告霍小花与龙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但未履行完毕。龙鼎公司在未自动履行时,原告通过诉讼,执行正在进行中。根据双方调解约定分三期付款,直至2017年8月30日才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一个合同是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与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健签订的的抵押协议。首先,该协议应当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协议的实现与否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前提。其次,协议中双方提及的乌苏市瑞邦丽景20栋1号楼房非双方所有,在未经其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协议存在瑕疵。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健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至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也不能办理抵押手续。那么,不能办理是否应当视为不协助办理同样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是本案的焦点。现原告仅以主张协议中的违约金诉至法院,未考虑其造成违约的前置条件。一是借款合同仍在执行过程中,不属于未能履行的穷尽结果;二是抵押协议涉及他人房产部分损害他人利益,该部分属于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非因生效未履行产生违约。所有,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小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霍小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段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