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玉忠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忠,潘才方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忠,男,生于1980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汉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兴方,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才方,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方松,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忠、潘才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忠及其辩护人唐兴方、潘才方及其指定辩护人方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潘才方找到陈玉忠协商,由陈玉忠将皇木镇三合村小地名“老鹰(英)石”的防护林林地开垦出来后租给陈玉忠种植包包菜等农作物,潘才方收取租金,陈玉忠同意。随后,陈玉忠让其母亲向某某找人帮忙开垦林地,陈玉忠等人用弯刀等工具将林地内的杂草、杂灌和小树砍掉,第二天,陈玉忠又雇请挖掘机将林地内的树推到并将林地翻挖,造成林地内的植被大量毁坏。经鉴定,陈玉忠、潘才方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0.1亩。 2017年3月22日,陈玉忠自动到汉源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3月28日,潘才方在家等候侦查人员,并接受讯问。 案发后,陈玉忠对被破坏林地进行了恢复,但未见成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忠、潘才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毁林开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汉源县林业局证明,拐点坐标示意图,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恢复林地照片、皇木镇人民政府证明,体检表、汉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人朱某某、付某某1、付某某2、周某某、李某某、罗某、向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陈玉忠、潘才方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毁林开垦现场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忠、潘才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0.1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玉忠、潘才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玉忠的辩护人提出陈玉忠具有自首情节,对林地进行了补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潘才方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潘才方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陈玉忠、潘才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潘才方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陈玉忠、潘才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玉忠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才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劲松 审 判 员 陈佳明 人民陪审员 陈德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瓒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