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王振利与井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王振利,井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利,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利。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静,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玉春。上诉人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酒业)、王振利因与被上诉人井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山酒业、王振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静,被上诉人井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山酒业、王振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井玉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王振利和红山酒业都没有收到过井玉春的款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交款方式、时间、地点等。二、王振利给井玉春妻子汇款,一审法院就认定是给付利息,印证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三、王振利与红山酒业不是同一主体,将王振利与红山酒业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井玉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出借给王振利的钱是我母亲去世后我分得的遗产和收的礼钱。共计20万元,当时存在清原村镇银行。2013年12月27日,王振利向我借钱,他给了我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号。清原村镇银行和工商银行清原长岭储蓄所相邻,为减少跨行汇款手续费,我从清原村镇银行取款20万元,并在工商银行清原长岭储蓄所现金汇入王振利的工商银行账户,王振利签了借款凭证。2014年12月27日,王振利给我3万元利息,又签了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年息还是3万元。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我多次催要23万元,王振利给我打了10万元,余款13万元又给我打了一份借款凭证,借期一年,年息15%。到期后我又多次催要,王振利给我打了5000元。余款14.45元至今未付。井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红山酒业、王振利立即偿还井玉春借款人民币14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红山酒业、王振利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7日,红山酒业和王振利为井玉春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其内容:现有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借井玉春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利率15%,到期给付本息合计金额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149500元),用途:用于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使用。王振利签名并盖有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章。2017年1月28日,王振利向井玉春妻子李艳芝账号转账支付5000元利息。井玉春陈述,2013年12月27日,经朋友李长禄介绍,王振利经营红山酒业需要资金向井玉春借款20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还不上就重新打条。并举证三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振利通过银行汇入井玉春及妻子李艳芝账户本息,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王振利向井玉春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和支付35000元的利息;证人李长禄出庭证实,由其介绍井玉春向王振利出借2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振利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就给井玉春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三次借款凭证均由李长禄转交给井玉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井玉春以王振利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王振利、红山酒业否认借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井玉春举证“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王振利曾向井玉春汇款支付本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与王振利出具的借款凭证相互印证,符合法定证明要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振利、红山酒业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井玉春提供佐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时,王振利、红山酒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振利、红山酒业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红山酒业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王振利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经营借款为名主张借款系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但王振利以其个人账户向井玉春支付本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解释,王振利应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王振利已支付井玉春利息5000元,应在双方结清本息时予以扣除。综上,井玉春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王振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井玉春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井玉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5元,由王振利、红山酒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井玉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清原村镇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红山酒业、王振利质证认为,取款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个人业务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工商档案查询信息没有效力。上述证据能够与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明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矛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井玉春举证的借款凭证、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清原村镇银行取款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王振利、红山酒业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井玉春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审理时,红山酒业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利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用于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使用”,王振利在借款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王振利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判令红山酒业与王振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辽宁红山酒业有限公司、王振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