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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左艳红、李某等与黄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艳红,李某,孔俊豪,孔俊林,黄新国,九江市晋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49号原告左艳红,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李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孔俊豪,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孔俊林,男,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孔俊林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国,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晋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鹏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开发区九瑞大道以北43号路以东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406210026443。法定代表人许安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左艳红、李某、孔俊豪、孔俊林与被告黄新国、晋鹏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艳红、李某、孔俊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黄新国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16时55分左右,孔文辉驾驶的赣F×××××号轿车由南城往抚州方向行驶至南城县××××弯道路段时占道行驶,遇迎面由黄新国驾驶的赣G×××××(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过来,黄新国驾车遇紧急情况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文辉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文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新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3460元(以下币种均以人民币为单位),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20元,安葬费28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174.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新国答辩: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黄新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黄新国,挂靠在晋鹏公司处,此次事故损失应由黄新国承担;黄新国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诉讼费),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1、黄新国应提供驾驶人行驶证、操作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同时还应提供保单正本。2、被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4年,且应提供左艳红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过错比例调整;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晋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6时55分许,被告黄新国驾驶赣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牵引赣G×××××车)由抚州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南城县××××弯道路段时,与迎面由受害人孔文辉驾驶的赣F×××××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孔文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5日,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7)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文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新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牵引赣G×××××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新国,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晋鹏公司处经营。晋鹏公司为赣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赣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赣G×××××车行驶证和黄新国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黄新国的准驾车型为A2。再查明,受害人孔文辉出生于1968年12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其母××市××区××街办××组的家中,并从2015年12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出租车。孔文辉育有两子,分别是孔俊豪(出生于1994年6月3日)、孔俊林(出生于2000年3月2日,现就读于抚州市第一中学高二九班),其妻李某;其母左艳红(出生于1950年2月19日)育有一子孔文辉,一女孔华珍。被告黄新国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黄新国在法院诉讼判决的赔偿外,补偿原告诉讼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该笔费用黄新国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文昌街道办事处洋州社区居委会、文昌派出所证明4份,文昌街道办事处洋州社区居委会、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后湖田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左艳红建房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电量电费明细、抚州市第一中学证明一份,受害人孔文辉身份证、户口本、抚州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黄新国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2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孔文辉系非农业户口家庭,且从2015年12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出租车,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了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范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将被扶养人左艳红、孔俊林生活费调整为17696元/年×(13+1)年÷2=123872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72元,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6067元。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新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货运性质,挂靠单位被告晋鹏公司将经营许可证给黄新国使用,允许黄新国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故应承担其可能带来的风险,且晋鹏公司从黄新国的挂靠中获取了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晋鹏公司对黄新国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黄新国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46067元根据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93820元。同时,黄新国与原告在交警大队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给付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82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