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沙燕玲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并履行补偿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燕玲,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4行初145号原告沙燕玲,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程鑫,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女儿。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光,该区政府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该区政府征收办法律顾问。原告沙燕玲认为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此要求解除协议并履行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鑫,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卢军,委托代理人韩光、张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燕玲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与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拆迁原告位于新抚区西一路北侧21-1号楼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该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承诺,调换后的房屋安置地点为原拆迁区域规划范围内原门市门脸朝向向东的51平方米门市房。并约定过渡期为24个月。但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至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其他住户通过诉讼已经得到了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为:房屋每平方米30000元,补偿款每年按房屋总价的1分利息计算。按此标准,原告房屋51平方米,总房款应为1530000元,按1分利息计算,每年应支付153000元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过渡期为24个月,在2011年7月就应该进户,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予原告安置及补偿。房屋过渡期补助费仅支付到2013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期补助费。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土地整理中心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借款300000元。此借款为无息借款,应从补偿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按每平方米30000元计算,给付房屋补偿款共计1530000元;3、房屋补偿款利息,按每年支付总房款1分利息即每年支付补偿款153000元,从2013年8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原告所借400000元从补偿款总额中扣除;5、超过渡期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2、(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标准。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没有履行,是由于开发商天朗国际在没有征得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安置的房屋转卖,是天朗国际违反了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导致被告没有房屋给原告安置,原告的第1、2、3、5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在天朗门市房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中,有九户与原告情况相同,其中已经有两户与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达成了协议,由原来的回迁安置改为货币化补偿,房屋的价值由房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严格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补偿。该案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同意对原告改为货币化补偿,房屋价值由房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如果原告不同意货币化补偿,被告将积极地为原告寻找其他房源,尽最大可能满足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门市房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征复字[2014]3号天朗国际项目九户非住宅被征收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刘凤芝、宋化勇的补偿计息明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不同意分段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抚顺市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被拆迁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其他被拆迁人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甲方)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抚顺市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负责拆迁原告的位于新抚区西一路北侧21-1号楼1单元102号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1平方米。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地点为原拆迁区域规划范围内,原门市门脸朝向向东。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基础上加发0.5倍的临时安置补助。因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屋被开房商转卖他人,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2014年5月7日,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新征复字(2014)3号《天朗国际项目九户非住宅被征收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决定对原告等九户非住宅给予货币化安置,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前,被征收人可提出借款申请,待房屋安置后,借款从总安置房款中扣除。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房屋安置期间给予被征收人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按原南向、东向房屋一楼30000元/平方米、二楼和北向房屋25000元/平方米价格核算总房款,按照年息1分的利率支付补偿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后,按照总房款差价支付补偿款。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3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1日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朗国际广场”商业门市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辽宁金桥房估字[2014]价值评估026号房地产价值确认估价报告”,以2013年7月31日为价值时点,认定天朗国际广场拟定的9套商业门市的房屋价值:东侧一层商业门市为29549元/平方米;东侧、南侧1-2跃层商业门市为28072元/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在其职能部门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交房义务。但由于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屋已被开发商转卖他人,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应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要求解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请求,因被告已实际不能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现已被拆迁,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房屋给予补偿。关于房屋补偿问题,被告在《天朗国际项目九户非住宅被征收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承诺按30000元/平方米给原告补偿,其委托的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认定与原告置换房屋相类似的房屋价格为29549元/平方米。本着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采纳较高的价格对其进行货币化补偿,即以30000元/平方米价格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30000元,扣除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1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在《天朗国际项目九户非住宅被征收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承诺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一分(即年利率10%)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400000元,该借款应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超过渡期补助费一节,因双方在《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超过渡期限安置费作出了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未履行《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二、解除抚顺市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沙燕玲扣除借款后的房屋补偿款1130000元;四、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补偿款15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补偿款14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补偿款113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0%的利息;五、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铁军审判员 宁 伯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段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