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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异36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负责人何生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余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建设大道933号。负责人陈新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绵绣大道北1号。法定代表人易浩,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菊。被执行人丁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张明池,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异议人)称,2015年5月27日,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异议人)按甲方(同和公司)担保基金扣减0万元起步保证金后的余额的5倍作为发放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担保基金放大比例向乙方提供担保的授信总额不超过壹亿元,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原则上单笔贷款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单户贷款不得超过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与九个借款人分别发放500万元贷款,同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每笔贷款提供100万元保证金(共计900万元),分别存入贵院冻结的九个帐户。该九笔贷款到期后,分别续展二次,每年续展一次,至2017年5月至6月间陆续到期。2015年8月贵院冻结九个担保金账户(10×××18、10×××26、10×××34、10×××42、10×××59、10×××67、10×××75、10×××83、10×××91)下的风险基金子账户。该九个账户上900万元保证金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情况下不是同和公司的财产,不应作为执行款予以扣划。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将冻结的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武昌支行存入的900万元保证金予以解封。本院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经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的价值8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五里花香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涛、张明池偿还借款760万元及罚息882738.4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他费用38160元、执行费69814元,共计8590712.41元(截止申请时止)。执行中,本院拟对执行人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武昌支行的账户资金扣划,异议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异议人)按甲方(同和公司)担保基金扣减0万元起步保证金后的余额的5倍作为发放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担保基金放大比例向乙方提供担保的授信总额不超过壹亿元,且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原则上单笔贷款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单户贷款不得超过500万元…。”。“第七条:甲方(同和公司)应在乙方指定分支机构开立结算账户、担保基金账户及确需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2017年5月25日至6月9日案外人与九个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并与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28日至6月9日湖北银行武昌支行向案外人出具九份《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已收妥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项下的保证金100万元,存于保证金专户,存期为活期。2016年5月25日至28日案外人与九个借款人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八之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案外人提起异议前,本案的争议执行标的九个账号下的存款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其冻结效力至今并未丧失。申请执行人基于上述冻结行为,对其实现债权已产生期待。该期待利益已与案外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之间产生了冲突。在该冲突未彻底解决之前,对案外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将冻结的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武昌支行存入的900万元保证金予以解封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理,同和公司在湖北银行武昌支行开立的九个账户,虽被本案另案冻结,但如该执行案件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回避案外人所提出的保证金在一定条件下履行保证责任的客观事实,该事实即已产生阻滞执行案件进一步实施的后果。故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对上述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不能支持双方请求的后果是,同和公司在湖北银行武昌支行开立的九个账户中的存款始终处于冻结状态,双方的债权均无法实现。究其原因,系双方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并未在同一程序中解决造成。鉴于此前,该执行标的已被人民法院另案冻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未在法律制度设计的程序内充分有效地行使救济权利,导致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存在瑕疵,其要求中止对涉案账户中保证金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程序救济权利的保障和行使是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相关权益可依法另行在同一程序中予以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10×××18、10×××26、10×××34、10×××42、10×××59、10×××67、10×××75、10×××83、10×××91)账户存款90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魏晓伟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执异36号案由:执行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院长庭长主审人发。201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