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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猛、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猛,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鹏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猛,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第六工业大道海滨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洪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学兵,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鹏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兴一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赵任傍。上诉人黄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镒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联鑫公司”)、东莞市鹏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黄猛与鹏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黄猛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黄猛负担。黄猛起诉时已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鹏翔公司支付黄猛精神损失费;3.判决镒联鑫公司与鹏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猛于二审中申请追加丁和劳务派遣公司为第三被告,要求丁和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殴打黄猛而导致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黄猛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镒联鑫公司,担任长期性的操作员工。双方约定包吃包住,工资为每小时10元至13元,非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在黄猛工作期间,有急事找镒联鑫公司,镒联鑫公司把责任推给与黄猛无关的鹏翔公司。鹏翔公司明确与黄猛无关后,多次配合镒联鑫公司采用欺骗方式叫丁和劳务派遣公司把黄猛带去虎门莞太路的偏僻路边禁锢敲诈黄猛,采取恐吓方式骗取黄猛的签字得逞后丢弃,且在未付工资的情况下谎称已支付,导致黄猛精神受到重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镒联鑫公司、鹏翔公司、丁和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镒联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镒联鑫公司、鹏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黄猛的上诉,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黄猛与镒联鑫公司、鹏翔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审向仲裁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镒联鑫公司与鹏翔公司有签订《劳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鹏翔公司向镒联鑫公司派遣员工。而《收条》及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在公安部门的介入下,由鹏翔公司向黄猛支付400元工资,黄猛签收时表示没有异议。虽然黄猛现主张当时受到威胁,且收取的是路费而非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银行交易单、《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采纳镒联鑫公司主张,认定黄猛、鹏翔公司、镒联鑫公司三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鹏翔公司为黄猛的用人单位,黄猛经鹏翔公司派遣至镒联鑫公司用工,与镒联鑫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并无不当。黄猛主张直接与镒联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猛提出的相关诉请,原审判决均论理清楚,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关于黄猛主张因受到恐吓敲诈而精神受创,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上述请求并非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黄猛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追加丁和劳务派遣公司的请求,其在二审中基于上述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而申请追加丁和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因本院对该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法不予审查,故其所提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