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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住所地:洪江市。负责人:向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安民,该银行职员。被告:张敏,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58.42元、利息107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1257.77元,合计10093.0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58.42元、利息1076.9元、滞纳金1257.77元合计10093.09元未归还。被告张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信用卡。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1张。被告在申请标准信用卡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的规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58.42元、利息1076.9元、滞纳金1257.77元合计10093.09元未归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标准信用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标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标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本金信用卡透支本金7758.42元、利息1076.9元、滞纳金1257.77元合计10093.09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孟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