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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兴艳、洪秀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兴艳,洪秀珍,刘广平,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兴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秀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广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马华新,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兴艳、洪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刘广平、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张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兴艳、洪秀珍申请再审称,刘广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钱兴艳、洪秀珍要求长城公司和刘广平撤销关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钱兴艳、洪秀珍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订购书》的效力进行审理,认为该订购书不能发生物权效力,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当。钱兴艳、洪秀珍交清全部房款,实际占用并居住案涉房屋18年多,曾于2005年间连同小区其他购房者共同起诉长城公司和张少霞要求办理房产证及办理永久用水、用电设施的报装手续。长城公司否认收到刘广平购房款,案涉房屋未交付刘广平,刘广平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从未向长城公司主张办理房产证过户的请求,因此,刘广平早已知悉钱兴艳、洪秀珍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和居住人。一审法院根据合法占有应当优先予以保护的原则判决支持钱兴艳、洪秀珍的诉讼请求恰当,二审法院混淆预售登记与预告登记,仅以刘广平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办理了预售登记为由,判决驳回钱兴艳、洪秀珍的诉讼请求不当。钱兴艳、洪秀珍有长城公司开具的证明向广州市电力公司和供水公司调取了案涉房屋的永久用水、用电已经登记在洪秀珍名下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已经记载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钱兴艳、洪秀珍。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张少霞提交意见称,刘广平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经过备案,实际上是法定的准物权效力,明显优于钱兴艳与洪秀珍签订的《房地产订购书》的合同权利以及占有行为。钱兴艳、洪秀珍在无合法物权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私下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以及由于历史原因而发生的占有行为就要求撤销案涉《房地产预售契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确认钱兴艳、洪秀珍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订购书》有效,认为该订购书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并非否定该订购书的效力。钱兴艳、洪秀珍以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当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理据。政府有关部门将永久用水、用电登记至洪秀珍名下,不能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钱兴艳、洪秀珍以此作为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焦点是刘广平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所办理的预售登记应否撤销的问题。因钱兴艳、洪秀珍未能举示证实该预售登记存在应予撤销情形的证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一物两卖,钱兴艳、洪秀珍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可另行通过确权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钱兴艳、洪秀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兴艳、洪秀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龚鸿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