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恢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瑶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恢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发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长年,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焦臣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合肥市瑶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6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了(2017)皖0603执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存款5823227.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