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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净,男,1943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双桂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624-5。负责人:方天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以下简称梁平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法院(2016)渝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净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和解协议》有效错误,《和解协议》是梁平农行在欺诈张净的情形下签订的,造成张净蒙冤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和解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张净在一、二审中提交了27组证据证明张净在梁平农行的存款被他人冒名采取挂失密码方式取走是梁平农行授权所为,二审认定并非梁平农行安排或授权没有证据证明;3.一、二审对张净的调查取证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才能查清“他人”冒名挂失密码取走存款的事实,进一步明确梁平农行与“他人”的关系和责任,梁平农行拒不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造成储蓄存款合���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梁平农行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张净与梁平农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张净认为梁平农行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张净与梁平农行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1.梁平农行于2005年11月24日一次性返还张净存款本金38万元,张净放弃存款利息;2、张净在领到38万元后,立即申请撤诉,撤诉的诉讼费用由张净承担,且张净不得再以该笔储蓄存款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张净向梁平农行出具的《收条》载明张净已收到梁平农行支付的38万元。虽然本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张净不构成诈骗罪,但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的刑事案件侦查证据表明张净在得知存入梁平农行的存款被雷锐等人支取时,先向雷锐、蓝振贵等人要求归还,雷锐、蓝振贵等人无钱归还后,张净才起诉梁平农行要求归还本金,梁平农行在办理张净存款业务和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没有欺诈张净的行为,《和解协议》已履行兑现,二审认定张净与梁平农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张净认为《和解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张净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的目的是为查清谁取走其存款,二审以不属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张净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