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伟锋与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鹏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锋,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鹏仔,王运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205号原告:吕伟锋,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聂鹏仔。被告:聂鹏仔,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王运诚,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吕伟锋与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至公司)、聂鹏仔、王运诚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吕伟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被告福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鹏仔、被告聂鹏仔、王运诚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吕伟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被告王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至公司、聂鹏仔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保利东滨14栋303装修补充协议》,由三被告在10天内对墙面空鼓的瓷砖进行维修,并且在维修厨房、淋浴房、主卫、生活/景观阳台、卫生间墙面瓷砖前,必须在墙面先做三层防水处理,维修后的墙面瓷砖必须做到零空鼓;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维修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为31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修复费用13993.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拟装修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保利东滨花园14栋303房,2016年5月21日,被告福至公司、聂鹏仔向原告出具《佛山福至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表》一份,约定原告房屋装修具体事项及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后,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至公司、聂鹏仔签订《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福至公司、聂鹏仔负责原告房屋装修事项,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报价单中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增减计施工、安装项目;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90个工作日,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被告福至公司、聂鹏仔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原告有权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福至公司、聂鹏仔需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聂鹏仔在《佛山福至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装修工程量。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至公司协商变更装修工程量,并签订《保利东滨新增项日报价単》以确认变更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聂鹏仔支付定金8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5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第二期第一笔工程款544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第二期第二笔工程款27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24400元。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电视背景墙的电位过多、墙砖空鼓特别严重等问题。原告就墙砖空鼓问题曾要求被告福至公司进行更换与重作,因此在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至公司、王运诚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保利东滨14栋303修补充协议》,约定:“保利东滨14栋303房的现阶段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总计133620元,此工程量为现阶段所有工程项目总价,直至最后结算,不得有任何出入;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预付总工程款133620元的90%给被告福至公司;被告福至公司、王运诚在1l月1日至11月10日止,在十日内进场维修好墙砖空鼓问题;工程逾期一日,扣一千元整,不设上限;被告福至公司、王运诚的墙砖空鼓维修要以原告验收标准合格为准,要做到零空鼓;而且不能有任何破坏或损伤墙砖的行为及现象,也不能破坏任何工程的其他项目;被告福至公司、王运诚修好墙砖后,与原告约定时间进行验收墙砖及全部工程项目,并以原告的合格定为标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先签订好共同认可的售后工程保修项目服务协议,才能收完尾款;所有空鼓问题,双方验收合格确定后,当天签订售后协议结清所有尾款,如有拖欠一天,应支付尾款的百分之十”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对墙砖空鼓问题进行了维修,并在2016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验收。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仍然有大量墙砖空鼓以及之前发现空鼓部分根本没有进行维修,被告在对卫生间墙面重新贴砖的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在墙面重新刷防水即直接贴砖,为此,原告特向被告福至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继续进行维修。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维修、更换、重作墙面空鼓的瓷砖,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威胁,甚至扬言要破坏已经装修好的全部工程,为此,原告在2016年11月l2日通过报警进行对现场的保护及制止被告的野蛮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义务。然,被告至今仍未对墙面空鼓进行维修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负责维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福至公司、聂鹏仔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原告尚欠被告福至公司13000元工程款,被告王运诚与被告福至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王运诚不是公司员工。被告王运诚辩称,被告王运诚与公司面试时是应聘公司一名经理,但被告王运诚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章是被告聂鹏仔盖的,被告聂鹏仔在现场,业主交了工程款后被告聂鹏仔盖了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吕伟锋作为甲方,福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合同书》一份,并由福至公司出具《佛山福至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表》,约定吕伟锋房屋装修具体事项及价格;2016年10月5日,吕伟锋与福至公司协商变更装修工程量,并签订《保利东滨新增项目报价单》以确认变更的工程量;2016年10月30日,吕伟锋作为业主,王运诚作为“福至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名并盖福至公司公章,签订《保利东滨14栋303修补充协议》,约定:“保利东滨14栋303房的现阶段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总计133620元,此工程量为现阶段所有工程项目总价,直至最后结算,不得有任何出入;吕伟锋于2016年10月30日预付总工程款133620元的90%给福至公司;福至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止,在十日内进场维修好墙砖空鼓问题;工程逾期一日,扣一千元整,不设上限;福至公司墙砖空鼓维修要以吕伟锋验收标准合格为准,要做到零空鼓,而且不能有任何破坏或损伤墙砖的行为及现象,也不能破坏任何工程的其他项目;福至公司修好墙砖后,与吕伟锋约定时间进行验收墙砖及全部工程项目,并以吕伟锋的合格定为标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先签订好共同认可的售后工程保修项目服务协议,才能收完尾款;所有空鼓问题,双方验收合格确定后,当天签订售后协议结清所有尾款,如有拖欠一天,应支付尾款的百分之十。截止庭审时,吕伟锋与福至公司均确认吕伟锋已支付工程款124400元,福至公司代吕伟锋垫付装修押金3000元、1000元垃圾清理费,吕伟锋确认已收到上述装修押金、垃圾清理费的票据。吕伟锋申请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保利东滨花园14栋303房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申请对房屋因工程质量所需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保利东滨花园14栋303房的地面板块铺装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房屋因装修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所需费用为13993.04元。吕伟锋为上述两项鉴定垫付鉴定费17200元并开具发票一张。福至公司申请对《保利东滨14栋303修补充协议》所盖该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另查,福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聂鹏仔。本院认为,原告吕伟锋与被告福至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款,被告福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施工。在签订《保利东滨14栋303修补充协议》之后,被告福至公司应按照约定维修好墙砖空鼓问题,解决空鼓问题本不具有技术难度,但重做之后仍未通过原告业主方验收,且根据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被告福至公司的装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福至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与能力,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福至公司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应诉材料送达被告福至公司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由于被告福至公司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原告所需另行支付的修复费用,根据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房屋因装修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所需费用为13993.04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福至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3993.0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被告福至公司未履行《装饰合同书》、《保利东滨14栋303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保利东滨14栋303修补充协议》约定每日1000元违约金标准虽为原告与被告福至公司自愿约定,但该标准过高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福至公司已完成装修工程的其他部分,违约仅限于瓷砖空鼓部分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工程总造价133620元的20%计得26724元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福至公司抗辩称原告未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尾款9220元(总工程款133620元-已付124400元),未支付被告福至公司垫付的3000元装修押金(原告凭票据可自行向物业公司退押金),原告予以确认该笔费用,本院予以在已支持原告诉请的修复工程费用中抵扣12220元。对于被告福至公司主张抵扣的1000元垃圾清理费,垃圾清理费1000元与《佛山福至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表》最后一项垃圾清运费重合,被告福至公司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收费,应由被告福至公司自行承担该项费用。综上,被告福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修复工程费用1773.04元、支付违约金26724元。对于被告聂鹏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福至公司为被告聂鹏仔个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鹏仔对被告福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运诚的责任,由于被告王运诚仅作为“福至装饰施工负责人”签名,没有个人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福至公司与被告王运诚为合同发包与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运诚的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福至公司承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运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伟锋与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鹏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伟锋支付修复工程费用1773.04元(已扣减未付工程款);三、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鹏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伟锋支付违约金26724元;四、驳回原告吕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计368.75元,由原告吕伟锋负担88.53元,由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鹏仔负担280.22元,鉴定费172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鹏仔负担,合计17480.22元由被告佛山市福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聂鹏仔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吕伟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易轩书记员 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