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建勋、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勋,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勋,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正,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张磊之妻。上诉人杨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勋上诉请求:1、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冀0930民初字第1330号判决,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将(2016)冀09民再11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原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二、本案与(2016)冀09民再11号案件应合并审理。综上所诉,法院应在整体上考虑作出判决。张磊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建勋偿还欠款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1日由杨建勋作担保,张磊向案外人刘恩锋借款35000元,因张磊逾期未还,杨建勋分三次履行了担保责任替代作为张磊还款35000元。杨建勋随即起诉张磊行使追偿权,孟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4号判决,判决张磊十日内偿还杨建勋垫付款35000元。另,2013年1月11日张磊向杨建勋借款15000元,由张连营作担保,后因张磊逾期未还,杨建勋起诉,孟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5号判决,判决张磊十日内偿还杨建勋借款15000元。孟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建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件号为(2014)孟执字第78号],约定杨建勋自愿接受张磊抵出的汽车一辆(车牌号J8013G),该车作价85000元,抵(2014)孟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书共计50000元应履行款,成交日前该车的所有交通违章问题均有张磊负责,成交日后的交通违章等问题与张磊无关。另外,2014年1月14日,杨建勋为张磊出具收到张磊归还其现金伍仟元的收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孟民初字第4号、(2014)孟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张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且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磊与杨建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张磊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故可据此确认张磊是杨建勋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2014年1月14日,杨建勋为张磊出具的收条,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张磊主张本案中应减去其在(2015)孟民初字第816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的8000元,此为张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张磊主张杨建勋偿还其执行协议中抵顶车辆的差价35000元及收到条中的5000元(共计40000元),减去在(2015)孟民初字第816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的8000元,共计3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杨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磊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杨建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刘英欣进行了调查核实,刘英欣表述在执行(2014)孟民初字第4号、(2014)孟民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杨建勋给张磊出具收3万元收条一张,用本案争议的款项中的3万元抵顶张磊欠杨建勋的其他债务。杨建勋对刘英欣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杨建勋表述以上3万元所要抵顶的债务即为(2016)冀09民再11号案件所涉及的标的59600元中的部分。张磊对刘英欣的陈述没有意见。另查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再11号民事案件认为:不能认定杨建勋借给张磊59600元已经实际交付,杨建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杨建勋对张磊、张连营的诉讼请求。其余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杨建勋欠张磊32000元的事实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建勋是否已经偿还以上款项中的2000元,以及抵顶的30000元是否成立。一、杨建勋为证实已经偿还20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杨建勋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2014年5月5日曾两笔分别支取1000元。张磊否认偿还2000元,杨建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偿还2000元事实成立。二、因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再11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建勋对张磊、张连营的诉讼请求,杨建勋主张本案争议的30000元用以抵顶以上案件涉及的59600元中的部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建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建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