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荆某与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84号原告:荆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告:李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荆某与被告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37000元,利息付至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荆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荆某的当庭陈述;2.2015年7月26日,被告曹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曹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荆某向被告曹某、李某提供借款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荆某与被告曹某、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曹某、李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荆某要求被告曹某、李某偿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的利息12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在催要之后不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故被告曹某、李某应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荆某借款25000元,并以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荆某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曹某、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