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宝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83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贵,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7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郭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宝贵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人行道上,使用丁字型锥具将被害人贾某的一辆和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60元)盗走。被告人郭宝贵盗得该电动车逃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宝贵在郑州市二七区医学院北门,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白色迅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5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被告人郭宝贵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宝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宝贵的供述,被害人贾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受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咨询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宝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宝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郭宝贵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贵犯盗窃罪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宝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宝贵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未得逞,可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丁字型锥具一把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