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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鲁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200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鲁某甲,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父亲。指定辩护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机关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玲、被告人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事前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永登县城关镇祁连路“兆烽”小区西大门旁刘某某(男,67岁)经营的“毛毛”超市,持刀抢劫一盒“软中华”香烟,因店主刘某某反抗,香烟未被抢走,刘某某也未受到伤害。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包、刀子;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查,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使得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鲁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背包一个、刀子一把依法没收,附卷备查。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叶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