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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89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两处房产、一台车要求依法分割;3.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自愿承担。原被告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十三岁。我同意房子归被告所有,可以支付我折价款。轿车归我所有,我可以给被告折价款。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我经济条件比被告好,而且是男孩,我带比较方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6年9月向东洲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至今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2-1号楼1601号的房屋及辽DR25**牌轿车归我所有,我可以支付折价款给原告。我认为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我应该分割共有财产的70%。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孩子现在随我生活,我的工作时间和上学时间比较同步,我不上夜班,也不会限制原告探视孩子,房子和车给我是为了照顾孩子方便。另外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诉讼期间的被告抚养孩子所花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证据的审核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滕宇。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购买了二手大众牌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DR25**,现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6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购买了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2-1号楼1601号,建筑面积53.8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5万元;二人均是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热电厂职工,原告工作性质需要倒班,月收入约5300元,被告工作性质正常上白班休节假日,月收入约为4300元。对于原被告提出二人拥有一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东旭小区4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因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凭证,无法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的其与贺言的录音并附整理后文字材料,其通过证据想证明原告有婚内出轨行为。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无法确认与被告通话的人的身份,无法认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本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此请求本院应准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婚生子张滕宇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支付?诉讼期间产生的抚养费因否支付?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包括购买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2-1号楼1601号及辽DR25**号大众轿车如何分割?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张滕宇随己方生活,考虑到张滕宇目前读初中,处于学习关键时期,被告的工作性质更有利于照顾孩子学习生活,且婚生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母亲照顾,在诉讼过程中,张滕宇与法院电话联系,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结合原告的收入及孩子花销情况,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为宜;对于诉讼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1800元标准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对于该项请求,因双方分居期间,孩子虽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对孩子的学习生活花费也有支付,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共有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250000元,轿车价值60000元,结合房屋及车辆的实际状况,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价值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共有住房的分割问题,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及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认为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故其应分得共有财产的百分之七十,因原告同意共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应支付补偿款数额问题,因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对被告的上述财产分割比例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11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车辆的分割问题,双方均主张共有车辆所有权,考虑双方共有财产的价值及分配情况,辽DR2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30000元,因折价款互有支付,抵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财产折价款8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滕宇(2004年2月5日出生)由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开始给付;原告每周可探望一次。三、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2-1号楼1601号,建筑面积53.8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辽DR2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折价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亭审 判 员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黄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