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伦与何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何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690号原告:王伦,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海,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伦与被告何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何忠海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2、部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具有支付现金的能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伦1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的2017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