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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军与秦运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秦运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2488号原告:孙军,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孙庙乡段庄村后围孜组,现住息县县城,身份证号码:4130211968********。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运友,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军与被告秦运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①被告秦运友退还合伙期间占有款152181.50元;②支付所欠塔吊租赁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众鑫时代广场一号楼建筑工程,总工程款为529万元;后经结算共节余580533元,除去租塔吊款8万元,每人应分250266.5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属不争事实,但经审理,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没有实际决算,每人实际所得利润或所负债务不清,原告诉请数额不但没证据证明,且与诉讼状表述的结果相矛盾,属于无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但双方在结算完毕,理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后,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翟林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