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意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意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曾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意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陈细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奥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意发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下称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8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奥美公司关于调取社保记录的申请不作回应,但又以奥美公司不提供社保记录为由判决奥美公司败诉,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奥美公司与东莞市桥头意鸿模具加工店(下称意鸿加工店)在不同的住所地各自开展经营,二审判决认定奥美公司与曾某方开办的个体户地址几乎在同一处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意鸿加工店以奥美公司的名义与意发公司发生交易,在奥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亦不应认定为存在表见代理、合理交易信赖而负担付款义务。奥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四张送货单,送货时间与意发公司起诉的发生交易的时间段相同,其中3月14日送货单的“买号”先填写不完整的“奥美”,后改为“意鸿”,由曾某方签收,说明收货人是意鸿加工店,与奥美公司无关。上述四张送货单均由意鸿加工店的人员签收。奥美公司提供了意鸿加工店的工资台账,证实签收货物的岳某、史某松是该加工店的员工。证人岳某亦出庭作证,证实奥美公司与意鸿加工店的经营场地、人员、财务均不相同。意鸿加工店搬迁后,意发公司仍向其新址送货,可见清楚意鸿加工店与奥美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奥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理应为自己的员工购买社保并可以在社保机构调取相关记录,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社保记录,缺乏理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奥美公司与意鸿加工店存在关联,曾某方是意鸿加工店的开办人,亦是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曾某方在自己开办个体户之前以奥美公司名义向意发公司购买货物,奥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以奥美公司名义支付了货款。奥美公司在诉讼中称自己未与意发公司发生交易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虽意发公司向搬迁后的意鸿加工店送过货物,但该事实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交易主体就是意鸿加工店。在奥美公司与意发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交易,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奥美公司,奥美公司未能证实签收人并非本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奥美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奥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龚鸿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