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行审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3行审810号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蒙蒙、潘洋,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雁荡西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1968-2。法定代表人徐蓬勃。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罚龙[2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温土资罚龙[2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非法占用的32.2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江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收非法占用的32.2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646元。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申请期限符合温政发[2016]5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国土领域非诉执行积案清理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温土资罚龙[2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非法占用的32.2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江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收非法占用的32.2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配合职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渝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