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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荷云、尚建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荷云,尚建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1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男,该行职工。被告:林荷云,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尚建江,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荷云、尚建江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荷云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8655.03元(其中本金46811.51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740.05元、滞纳金2960.88元,其他费用6142.59元),及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尚建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荷云、尚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林荷云在全面阅知大唐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信用卡,约定:被告林荷云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2天;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尚建江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林荷云使用上述信用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林荷云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原告经过审查向被告林荷云核发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林荷云于2016年4月25日起办理分期,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811.51元、利息2740.05元、滞纳金2960.88元、其他费用6142.59元,合计人民币58655.0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2960.88元的请求。被告尚建江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荷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55694.1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本金46811.51元、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尚建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尚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荷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林荷云负担,被告尚建江负连���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