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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秦春照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006号原告:王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春照。被告:张世超。被告:秦永志。被告:车永芳。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安与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春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秦春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000元;3、判令被告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秦春照向盖立新借款本金3000000元,向出借人盖立新出具书面借据1份,秦永厂、被告车永芳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盖立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变更了担保人,根据实际偿还的金额,由被告秦春照向原告王永安出具了2500000元的《短期借款协议》,并签署了《收条》1张,被告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间、担保期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借款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辩称,被告秦春照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向原告还款;因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担保人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永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秦春照向盖立新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1份、被告秦春照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秦春照向盖立新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车永芳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无能力及时偿还及盖立新生病,盖立新于2014年11月17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变更了连带保证人,由被告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对保证期间、借款期间、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借款人出具《收条》确认了收到借款。经质证,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7日的《借据》、《还款协议》均为复印件,上面载明的债权人为盖立新,因此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借据》和《还款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7日,与实践不符,不应当存在借款当天要求还款的;对2014年11月17日的《短期借款协议》及《收条》,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认为该《短期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秦春照支付借款,因此秦春照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秦春照出具了《收条》,但原告没有实际打款,借款合同应当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债权人实际支付了借款债务人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盖立新在垦利信用联社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盖立新于2011年11月17日向秦春照支付借款70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向秦春照支付借款1500000元,结合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盖立新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没有载明实际打款人,既看不出是盖立新也看不出是原告;盖立新在垦利信用联社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仅仅证明了盖立新有一笔借款支付,而无法证明支出对象,更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无法证实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该2份交易明细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而原告与被告秦春照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因此该2份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1000元,按照《短期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方也不应当承担。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总额为3000000元,被告秦春照偿还1500000元后剩余1500000元,利息被告秦春照支付到2016年9月17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240000元。经质证,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所陈述的还款也不是向原告偿还的;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秦春照向盖立新的借款3000000元秦春照已陆续偿还了借款本息近9000000元,已经履行完了还款义务,且2014年11月17日之后秦春照依旧向盖立新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永安与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共同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1份,秦春照为借款人(简称甲方),王永安为出借人(简称乙方),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为担保人,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0元,月利息3%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_月_日止,若出借人遇特殊情况,中间抽回资金时需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实际代用时间与出借人结算利息;如借款人与担保人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与担保人要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附:收款收据。同日,被告秦春照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永安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收款人:秦春照,2014年11月17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王永安与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并向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000元,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指派岳修诚律师、阮珺实习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2500000元借款系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秦春照向盖立新的借款3000000元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并变更了连带保证人,由被告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1月17日的《短期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秦春照支付借款,因此秦春照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认为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秦春照向盖立新的借款3000000元秦春照已陆续偿还了借款本息近9000000元,已经履行完了还款义务,且2014年11月17日之后秦春照依旧向盖立新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所称盖立新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永安与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共同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秦春照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秦春照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秦春照支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上述2500000元借款系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秦春照向盖立新的借款3000000元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但被告秦春照、张世超、秦永志、车永芳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1月17日的《短期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涉案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证实涉案《短期借款协议》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永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9元,减半收取10369.5元,由原告王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