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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6310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欧一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舟山市欧一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310号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龙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欧一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505号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一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欧一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欧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及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欧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王正清以及被告舟山欧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欧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舟山欧一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86362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83862元,放弃其中的2500元运费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舟山欧一公司向原告江苏欧一公司购买润滑油产品。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购销往来,并采用滚动结账方式进行货款结算。经财务对账,截止目前,被告舟山欧一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欧一公司货款183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舟山欧一公司辩称:1、原告江苏欧一公司未实际向被告舟山欧一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原告江苏欧一公司以自制的销货单据,被告舟山欧一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江苏欧一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货物交给谁,被告舟山欧一公司不清楚,第三人不是被告舟山欧一公司委托的。4、原告江苏欧一公司提供给被告舟山欧一公司的一部分合同商品,由于质量低劣给被告舟山欧一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5、不否认双方之间履行了部分的购销合同,收到了部分货物,但也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6、原告江苏欧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江苏欧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江苏欧一公司为支持其诉称,除其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五份(其中三份已作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润滑油等相关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后期有调货、退货以及口头订货以及传真取消合同,具体结算的时候并不以合同为准。2、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销售单十一张,证明自2012年7月12日开始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904246元。3、对账单一份两页,证明双方的款项往来,退货情况在对账单中均有记载。4、原告与李武华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李武华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被告是通过李武华认识的。被告舟山欧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除其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日销售单原件两张。销售单中都有陈建华签字。被告舟山欧一公司对原告江苏欧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除去我们把合同作废的,其余的货物运输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作废有书面的还有口头的。对证据2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我单位人员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对账单中的2013年4月2日对应的22.5万元的合同已经取消作废了。对证据4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通过李武华认识的,但是没有通过李武华向我要钱。对于录音在原一审开庭已经听过了,我也不知道录音里面是谁。原告江苏欧一公司对被告舟山欧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两份销售单据是原告发给被告的空桶,不能证据被告的目的,该两份票据也不是我们的留存联。同时,被告既然能提供签收的单据,就应该提供所有签收的单据和付款依据,本案被告有选择性的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职权通知原告委托的盱眙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利到本院作调查笔录,宋洪利陈述对于江苏欧一公司提供的十一份销售单据中签名基本都是我代签的,因为驾驶员去装货,我将他们手续办齐。确定货均已经送给被告了。对于销售单据,原告给我们三联,货送到对方时,留下两联,带回一联,带回一联主要是跟江苏欧一结算运费的,如果对方将运费付给我们,我们也不留存销售单据。对于销售单据上正常是由对方签字的,有时候货是晚上送到,货卸后没人签字,驾驶员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再跟江苏欧一公司联系,江苏欧一跟对方确认后,驾驶员就回来了,不过这样的情况少数。对于该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运费由我公司现金支付,以及销售单货送到后都由我方签字是事实,如果晚上送到货没人签字不是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对账单中显示的付款、退货情况与双方陈述均一致,以及供货情况与销售单据中显示一致,结合宋洪利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在本院要求原告通知李武华到庭作证,李武华未能到庭,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起份发生润滑油相关产品的买卖业务。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公路运输,费用负担:需方承担。结算方面:有约定款到发货,有约定货款在15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选定盱眙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由该物流公司安排驾驶员运输货物给被告舟山欧一公司,货到后由被告舟山欧一公司支付运费给驾驶员。通过对盱眙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利的调查,表示收到原告江苏欧一公司需要运输的货物,也确定货均送到对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部分货物的调货、退货、部分合同作废。关于本案涉及合同约定供货及实际供货与结算情况如下:1、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及金额:2012年7月10日,供货金额为652500元;2012年8月29日,供货金额为174400元;2012年8月31日,供货金额为55500元;2012年9月3日,供货金额为256710元;2012年9月5日,供货金额为6480;2012年9月8日,供货金额为8580元;2012年9月11日,供货金额为23716元;2012年12月17日,供货金额为412490元;2013年1月31日,供货金额为314860元;2013年4月1日,供货金额为267600元;2013年4月2日,供货金额为1820元;2013年4月7日,供货金额为283650元。合计约定供货金额为2458606元。2、原告提供实际销售单明细:2012-7-12,供货652500元;2012-9-5,供货240666元;2012-9-6,供货280400元;2012-9-11,供货8580元;2012-12-17,供货412490元;2013-2-1,供货314860元;2013-4-2,供货269420元;2013-4-8,供货283650元;2013-9-9,供货260400元;2013-8-1,供货181280元。合计供货2904246元。3、被告付款明细:2012-7-23,付款1500000元(承兑汇票,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052700元);2012-8-31,付款71900元;2012-9-6,付款50000元;2012-12-5,付款100000元;2013-1-7,付款105200元;2013-1-29,付款100000元;2013-2-5,付款210700元;2013-4-7,付款200000元;2013-4-8,付款351250元;2013-4-17,付款100000元;2013-8-26,付款200000元;2013-10-24,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2086350元。4、退货明细:2013-1-31,被告退货4260元;2013-8-1,被告退货182854元;2013-11-12、2013-11-13,被告退货446920元。合计退货634034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舟山欧一公司已付货款2086350元,退货634034元。通过对上述实际供货、付款明细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金额进行比对,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金额445640元,对此,也印证了原告所陈述的存在除书面合同约定供货以外的订货的情形。对于书面合同约定外订货的部分,双方并未有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江苏欧一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以及交货的数量;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货物交付地点,被告舟山欧一公司亦未提供或指定运输物流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实际运输方式,应理解为由原告代办托运,被告承担运费的方式。故本案货物在由原告江苏欧一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盱眙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后,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应由被告舟山欧一公司承担。现原告江苏欧一公司有证据证明交付承运人货物总价款比被告舟山欧一公司总付款多183862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舟山欧一公司尚欠183862元未付。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对原告江苏欧一公司提交的十五份购销合同审查,其中三份双方已确认通过传真取消未履行,另外十二份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为2458606元,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904246元,已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金额445640元,在扣除价值634034元退货后,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2270212元,与此同时合同约定供货应相应减少,价款为1824572元。结合上述认定,能够印证原告陈述,因后期有调货、退货以及口头订货、传真取消合同等,具体结算并没有以合同为准的事实。而被告陈述对除去作废的合同,其余均按照合同履行,同时合同的作废除了有书面的还有口头的,而通过仅扣减书面作废的合同金额后,对应的书面合同供货金额为1824572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086350元,已付款金额超合同金额261778元,明显存在矛盾。故对被告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超出书面合同约定的价值445640元部分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外的供货,对此双方并无明确付款时间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于2016年1月份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83862元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江苏欧一公司起诉被告舟山欧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欧一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舟山市欧一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