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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牡丹与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牡丹,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90号原告胡牡丹,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牡丹与被告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胡牡丹及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告刘磊、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刘磊驾驶湘CNXX**号小型轿车沿湘湘干线由湘潭县杨嘉桥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径杨嘉桥镇碧源村地段与相对方向由李雪光驾驶并搭乘其妻子胡牡丹的湘C5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雪光、胡牡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光、胡牡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牡丹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磊系湘CN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磊赔偿原告胡牡丹经济损失162112.96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磊口头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2700元,还垫付了20天的护理费。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还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4、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其中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116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刘磊驾驶湘CNXX**号小型轿车沿湘湘干线由湘潭县杨嘉桥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径杨嘉桥镇碧源村地段与相对方向由李雪光驾驶并搭乘其妻子胡牡丹的湘C5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雪光(另案处理)、胡牡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光、胡牡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牡丹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7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L5右侧横突粉碎性骨折;4、头皮撕裂伤、脑震荡;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住院治疗费47224.96元(原告支付8525元,被告刘磊垫付32700元,其余为欠费)。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垫付了20天的护理费2540元。2017年6月3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牡丹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2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生活护理半个月。原告胡牡丹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牡丹虽系农村人口,但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4月,一直在伍子醉槟榔公司打工;从2016年4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雨湖区响水乡矿院路8号锦绣世家鲲鹏阁二区1栋3单元0403001号做保姆。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陈秀峰住院治疗期间减少收入10500元(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湘CN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磊,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胡牡丹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7224.96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13970元(127元/天×(95+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交通费380元(住院按4元/天×95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凭司法鉴定认定)营养费4000元(酌情认定);误工费10500元(按其月工资3000元/月÷30天×10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0项合计损失161892.9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7224.9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协商意见,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费用7083.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光、胡牡丹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磊既是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N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胡牡丹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61892.96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7083.74元后,应先由湘CN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0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另一伤者李雪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41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891.22元,由湘CN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7083.74元,合计8583.74元,由被告刘磊予以赔偿。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牡丹92418元;在事故车辆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牡丹60891.22元;合计153309.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支付胡牡丹128427.96元;支付垫付人即被告刘磊24881.26元);二、由被告刘磊赔偿原告胡牡丹其他经济损失8583.74元;减去被告刘磊已垫付医疗费32700元和护理费2540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1775元,原告胡牡丹还应退还垫付人刘磊24881.26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胡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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